陈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69)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38号

原告:陈某某,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黄某某,汉族,现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06月23日,王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甘棠路往江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行驶至江北路江门大桥底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北路往甘棠路方向行驶由冯健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健生、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于2012年6月23日到江门市某某医院急诊治疗,因伤者是个孕妇,故转到江门市某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09日),小孩出生后又转回江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到2012年10月23日),合计住院天数:106+10=116天。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腰肌扭伤;脂代谢紊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和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王某某、被告二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131938.47元给原告(其中被告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全部损失给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第2012B00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陈某某、冯健生的《身份证》、《债权转让书》、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结婚证》;3、病历两本,江门市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2张、出院记录,江门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产科出院记录;4、医疗费收费收据18张、江门市某某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江门市某某医院医技检查列表(个人)、江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江门市某某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6、江门市江海区浩泉直饮水设备店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证明》;8、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9、江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实施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66.87元不予认可,原告本身是一名孕妇,及时不出车祸,也会正常去医院检查和分娩。对于车祸当天及其在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分娩前安胎的全部费用,我们均予以认可,这部分费用由法院依据有效发票核实数额,我方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于医疗费青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对于分娩后宝宝的费用,及后原告自行到江门市某某医院检查相关的费用,我方认为宝宝的费用,我方认为宝宝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也是情理之中,所以希望法院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适当予以减免。2、误工费、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由法院认定,我方无异议。3、护理费5800元由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受伤属于神经类损伤,况且其安胎并不需要特别护理,这个护理费希望法院在合法合理基础上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的父母共同承担,及时判决我方需要承担的部分,也只包括其女儿未来20年抚养费的一半,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交通费无发票和证据证实,我方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原告的主张中已包括其合理生产分娩在内的全部费用,并且请求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应该在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1、《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副本)》。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本人无关,本人只是车主,且本人已经购买了保险,本人拒绝承担相关的责任。

黄某某无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是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是用于安胎以及分娩的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外伤没有关联性,应予以剔除;同时,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目的是为了安胎,对第一次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且是因安胎期间住院,其导致的误工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按照广东省劳动法条例,女职工有98天产假,且产前可以休息15天,产假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单位承担;5、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司认为其伤残评定不合理,我司已经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法院支持;6、我司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7、我司并未有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8、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保险公司无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06月23日,王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甘棠路往江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05分行驶至江北路江门大桥底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北路往甘棠路方向行驶由冯健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健生、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6月23日、24日到江门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到江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9日,住院106天,诊断为:3孕1胎1产妊娠38+3周ROA顺产,脐带缠绕,头晕头痛查因:脑震荡?单胎活女。该院证明原告安胎住院日期6月25日-10月4日,费用为14164.2元,分娩日期10月5日-10月9日,费用为2403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到江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3日住院,住院10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腰肌扭伤,脂代谢紊乱。原告在江门市某某医院共发生的医疗费为10357.17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去函征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意见,该所回函认为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4.10.1.a款规定,评定陈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是符合规定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04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56.72元,并表示各被告对其损失均无支付过费用。

原告是城镇户口,据其提交的证据,原告事故时在江门市江海区浩泉直饮水设备店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月。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冯莉莉。王某某驾驶粤X×××××号车辆的车主是黄某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陪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罗某出庭作证及通知有专门知识的黄法医出庭提出意见。罗某认为:陈某某受伤后遗留下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陈某某确实存在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认为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黄法医认为: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出具的《关于引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附件1中《道标关于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及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1.3条文的规定,脑震荡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的标准。关于脑损伤后综合症的问题,其中脑损伤后综合症可以评残必须有脑有器质性改变,本案没有器质性改变,不能达到评残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健生、陈某某不承担此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王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某某虽是粤X×××××号车辆的车主,但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及鉴定费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医院医疗收费单据及鉴定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4521.37元及鉴定费2000元,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医疗费超出部分,原告无举证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安胎的医疗费有异议,但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无需安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1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各为5800元,有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且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问题。原告事故时在江门市江海区浩泉直饮水设备店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其女儿出生前一天为1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416.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保险公司申请有专门知识的黄法医提出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0453.4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20年×10%),原告是城镇居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6.72元(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18年×10%÷2),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合计80610.12元(60453.4+20156.72)。

5、交通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其确因事故应需营养费,故其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其请求过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245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合计30321.3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8416.67元,残疾赔偿金8061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826.79元。

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王某某驾驶粤X×××××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9826.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30321.37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0321.37元(30321.37元-10000),按责任划分,由王某某赔偿给原告,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0148.16元(99826.79+10000+20321.3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130148.1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9.2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28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永文

审 判 员 叶颖超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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