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友与王某东、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73)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民一初字第00326号

原告张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路××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友诉被告王某东、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友委托代理人黄世亮、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东、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友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某东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铜陵车辆厂往铜陵县顺安镇方向行驶,行至X009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东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被告王某东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东、被告李某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912.80元;二、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2560.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护理费5000元;五、交通费600元;六、误工费3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某东、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三、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王某东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铜陵车辆厂往铜陵县顺安镇方向行驶,自南向北行驶至X009线0公里500米处时,与车行方向右侧同方向行人即本案原告张某友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头皮挫伤;二、L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三、左桡骨远端骨折;四、颈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医嘱建休共计五个半月。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大部由被告王某东支付,原告自行支付1650.80元。2013年4月2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友的伤残作出评定,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苏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友从事个体经营,系铜陵市松家卫浴经营部业主。原告张某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69427.54元。其中,一、医疗费1560.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元/天=440元;三、营养费44天×15元/天=660元;四、护理费44天×70元/天=3080元;五、交通费44天×10元/天=440元;六、误工费(住院44天+建休165天)209天×95.86元/天=20034.74元;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友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若干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某友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友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东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东与车主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友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虽然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但其未能提供收入方面的证据,本院以2013年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较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因被告王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费除外),可由被告某保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被告王某东、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427.54元,由被告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向其赔付68427.54元,被告王贵东、被告李某向其赔偿1000元(上述赔付款项直接支付于原告张某友个人帐户,户名:张某友,开户行:中国银行铜陵网络大厦支行,账号:18×××76)。以上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被告王某东、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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