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320)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秦开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彭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19**年*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彭某某之母。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县,捕前住秦皇岛市**县。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路***号**宾馆*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6-8。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C6S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望海陵园附近路段时,被告人孙某某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冀CC9***号二轮摩托车、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被害人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至颈部损伤、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8798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702.36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受损失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对被害人表示了道歉;对本案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受害方彭某某的酒精检验结果有酒精含量,存在酒后驾驶问题;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有主动投案情节;4、受害人的损失除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外,被告人家属也表示给予适当的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称孙某某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并同意在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C6S8***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陵园路段时,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先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刮倒,后又将驾驶车牌号为冀CC9***号两轮摩托车的彭某某撞到,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对二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给予了经济补偿,二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给予了谅解。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63536元(死亡赔偿金:河北省上一年进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20年=161620元,彭某某扶养费5364元÷2抚养人×18年=48276元,闫某某扶养费5364元÷2抚养人×20年=53640元),丧葬费19771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20元×6个月=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80元,以上合款28735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包括医疗费2912.36元、误工费4140元(3450元÷30天×36天)在内的经济损失7052.36元;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肇事时间在保期之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向二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给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秦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各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道路、人员、肇事车辆、当事人及证人等某某。

三、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其车体发生变化的成因等情况。

四、(2013)尸检字第12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彭某某的死亡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死因为颈部损伤,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五、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

六、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七、(2013)酒检字第0832号、0833号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彭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非饮酒驾车。

八、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死者彭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情况。

九、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给伤者赵某某造成的身体受伤情况。

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其被抓捕等情况。

十一、谅解书,证实二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表示可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二、河北省抚宁县台营镇俞各庄村委会、抚宁县公安局台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二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与死者彭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

十三、二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二原告人的年龄情况。

十四、残疾人证,证实原告人闫某某系残疾人。

十五、秦皇岛华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徐刚工资表、秦皇岛市滕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徐伟工资表、河北省秦皇岛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证明及彭铁有工资表,证实徐刚、徐伟、彭铁有三人在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天数及误工损失情况。

十六、交通费票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十七、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伤者赵某某的伤请及误工时间36天。

十八、医疗费票据,证实伤者赵某某因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2912.36元。

十九、秦皇岛开发区轩君汽车修理厂证明及赵某某工资表,证实赵某某的误工工资数额为4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额为287357元,其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其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为7052.36元,亦应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损失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均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对二原告人给予了物质上的补偿,二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给予了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死者系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73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5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少军

审 判 员 王盈盈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健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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