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与徐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093)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4民初1437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孙某乙是前后邻居,两家共用一个胡同道,2015年8月。被告在胡同道垒了一面墙将胡同堵上,致使原告和家人无法向南正常通行。2016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将该墙强行拆除,后被告再次垒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砖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盘派出所对孙某丙、孙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砖墙由被告徐某甲所垒,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现在状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孙某乙是前后邻居,两家共用一个胡同道,中间隔着孙某丁家,2015年8月,被告在两家共用的胡同里垒了一面墙,将胡同口堵死。2016年2月19日,原告等人将该墙强行拆除,后被告再次垒了墙体的一部分,阻碍了原告的通行。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户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胡同口垒砌砖墙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日常生产生活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砖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共用的胡同道口所垒砌的砖墙,并不得放置影响通行的搁置物,以保持道路畅通。

诉讼费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智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雅菲

相邻通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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