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948)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耿某某,女,1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4.5%计息,借款期限两个月,每30天结算一次利息;同时,被告李某某自愿以自有的津KQMxx7号奥迪车辆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以此车抵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耿某某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只给付利息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耿某某辩称,被告耿某某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介绍人,关于20万元借款,被告耿某某没有用过一分钱,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被告李某某已经提供了车辆作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当首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才涉及到担保人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经被告耿某某同意,擅自将该奥迪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李某某的奥迪车辆价值不低于20万元,该车辆完全能够折抵原告的借款。本案的被告李某某涉嫌诈骗,已经在武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李某某也欠原告耿某某款,原告应报案追究被告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追回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从刘某某处借到现金20万元,月利率按四分五计息,借款两个月,每30天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以津KQMxx7奥迪车一辆作为此借款的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以此车抵顶借款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另外,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20万元及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借据上有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耿某某的签字以及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对于该证据,被告耿某某对自己的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应首先实现抵押权,被告耿某某只是一般保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德州***旧机动车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经评估被告李某某抵押的奥迪车辆价值108320元,该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日。由于该鉴定评估报告,是由案外人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被告也未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该车辆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另外,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然约定被告李某某用自有车辆作为抵押财产,但该奥迪车辆在借款的同时已经转移给原告占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实际成立了质押法律关系。被告耿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自己担保的事项签字确认,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借据上约定的保证条款内容的文义解释,双方成立的是一般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然而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某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耿某某并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本案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耿某某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万元。

二、如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某某质押财产——津KQMxx7奥迪小型汽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刘某某优先受偿。

三、原告刘某某实现质押权后不能得以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静

审 判 员  田玉海

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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