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2026)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火车站职员,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区河北大街**号。

负责人:李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刘某驾车沿山海关区西顺城街由东向西行至大龙道路交叉口时与沿大龙道路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取关节固定物,造成原告再次发生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7.37元、误工费15132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1700元,共计31559.37元。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复件;2、(2012)山民初字第650号及(2013)秦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4、医疗费发票及明细、5、原告单位证明及工资表、6、满顺阿嫂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收据、7、交通费及复印费单据。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在上一次赔偿案件中已判决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再赔偿其二次住院的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冀CFJ1**号小客车沿本区西顺城街由东向西行至大龙道路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大龙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于当日到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创伤性关节炎、三角韧带挛缩。原告于同年7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休息四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拍片复查、必要时行三角韧带松解术;待骨性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事故经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冀CFJ1**号小客车系被告刘某表哥牛某所有,牛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经一、二审后判决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4944.27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该判决中未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用。

2013年9月25日原告到山海关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物及三角韧带松解术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内侧三角韧带挛缩。原告住院期间前四周二人陪护、其余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二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支付此处住院医疗费5587.37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秦皇岛市某某家政服务公司人员陪护,每人每日费用为120元,共计7440元。原告系秦皇岛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物流主管,月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后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未能上班,工资被停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5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34天)、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0653.33元(3400元÷30天×9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可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27380.70元。原告虽已被定残并获赔伤残赔偿金,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评残后不应再发生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共计27380.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5元、被告刘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洋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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