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718)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和,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男,汉族,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711。

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刘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年即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月工资为1500元,福利600元。因被告自愿放弃社保并声明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所以合同中约定了社保补贴第一年每月600元,第二年700元(该金额达到了社保部门的标准)。后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月17日被告发生工伤住院,2015年1月31日出院,原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但被告出院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4月3日,被告第二次住院,2015年5月4日出院,2015年8月1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5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带薪年假工资及高温津贴,原告认为仲裁委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工伤治疗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但被告出院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事实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但鉴于被告第二次入院,原告还是顺延了期限,并征求被告意见是否同意续订合同,被告不同意,所以合同解除时间应追溯到2015年5月4日即第二次出院日。二、原告已支付高温津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发放高温津贴。被告未在原告户外工作,原告车间高大,通风良好,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夏季车间温度低于33℃,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要求高温津贴,应当举证,即便如此,原告每月向员工发放福利600元中有200元就是冬季的取暖费和夏季的高温津贴。2.原告的带薪年假已休完。原告受伤,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但被告出院以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因原告顺延合同期限,所以3月份有10天是原告认可的年休假,法律并没有规定,年休假需与员工协商。3.第二次住院X线诊断报告书记载,原告“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有多块小骨碎片”,而在首诊的病历中却没看到相关的报告,由此可推断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受到了另外的伤害。另外,第二次治疗根本无需住院,所以停工留薪期为42天。三、原告不应承担社保部门应支付的费用,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因此原告应承担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16352.2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232.2元,无需支付仲裁裁决上的其他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2014年2月、4月、5月及7月-12月的工资单各1份;3、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声明1份;4、××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各1份;5、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X线诊断报告书2份、出院记录1份;6、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病历2本;7、《仲裁裁决书》1份;8、照片3份;9、邮寄送达情况一览2份;10、员工简历表(附入职声明)1份。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所有项目及数额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4、《江门市工伤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5、××证明书复印件3份、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记录复印件1份;6、江海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X线诊断报告书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7、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复印件2本;8、××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10、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1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木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晚上18时45分左右,在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锯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治,在该院住院的时间是从2015年1月17日至同月31日,共14天。2015年4月3日至同年5月4日,被告在江门市江海人民医院住院共32天。2015年5月2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认(2015)A287号),认定黎某2015年1月17日左手所受的外伤为工伤。2015年7月2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江劳鉴蓬(2015)225号)鉴定黎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被告的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原告已付清,被告受伤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1.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493.26元;2.2013年、2014年6月至10月职工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150元×5个月×2年);3.2013年5-12月、2014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489.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35元/天×46天);5.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6.医疗费11359.2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9619.82元(3797.30元/月÷30天×76天);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75.70元(3797.30元/月×9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78.40元(3797.30元/月×8个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4.60元(3797.30元/月×2个月);并依法确认黎某与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仲裁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黎某与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二、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83454.77元支付给黎某,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包括:1.医疗费10743.6元(含劳动能力鉴定费232.2元);2.护理费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4.停工期工资差额4732.1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07.4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3.28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8.32元。三、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某2014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元。四、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黎某2013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五、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0日,原告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提出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因被告第二次住院,劳动合同自动延续到被告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5年5月4日,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已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前主动向单位提出辞职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继而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其次,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

关于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入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11日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带薪年休假已休完,并称被告2015年受伤后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之后没来上班,在此期间就是年休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安排被告在2015年休2014年的年假有与被告协商过,并征得被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在2014年4月11日之后工作的剩余日历天数为265天(201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照公式(265天÷365天×5天)折算为3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同期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00元/月,仲裁期间黎某以1350元为基数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并经仲裁委确认,对于被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未休年休假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了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372.41元(1350元÷21.75天×3天×200%)。

关于2013年、2014年的高温津贴。原告主张其工作车间高大、通风良好,并采取了有效的降温措施将温度降低至33℃以下,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但由于被告于2015年8月申请仲裁,2013年8月之前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2013年8月之前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2012年度高温津贴的标准是150元/月、6.9元/天。《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的规定,对于符合高温作业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6月至10月支付高温津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150元/月×8月)。

关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会保障基金不应计入被告的应发工资。审理期间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实发工资构成中已包含600元的社会保障基金补贴、700元福利待遇,应予以扣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社保补贴、700元福利待遇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工资为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3434.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签收工资单显示,社会保障基金项目为434.32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被告另外的社会保障基金补贴及700元福利待遇,同前,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继而采信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434.16元。

关于原告2015年9月1日支付被告5000元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该5000元中有2000元是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1500元是被告2015年2月的工资、1500元是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被告确认原告的主张。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月17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967.74元(2000元÷31天×15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被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至同月31日期间住院14天及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4月3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住院32天。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3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入院治疗的原因并非因工伤所引起的,但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仲裁期间主张停工留薪期76天(14天+30天+3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六十六条规定:“……(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如前所述,已认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434.1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699.87元(3434.16元/月÷30天×76天),扣除已支付的3967.74元(967.74元+1500元+1500元),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期工资差额4732.13元(8699.87元-3967.74元)。

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①医疗费。被告主张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127元,并提供病历、医疗收费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并非基于治疗工伤而产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的医疗待遇。仲裁期间,经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被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费额为615.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次住院的医疗费10511.4元(11127-615.6)。②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共46天,该治疗期间属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未派人对其护理,也未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被告住院护理费用理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参照江门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付被告护理费,仲裁期间,被告仅请求按14天计算,且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项费用。被告两次住院合计46天,参照江门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50元/天×46天×70%)。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被告2015年1月17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前所述,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34.1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07.44元(3434.16元/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37.28元(3434.16元/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8.32元(3434.16元/月×2)。⑤鉴定费。双方对被告2015年6月5日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3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232.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期间黎某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83.76元,被仲裁委依法驳回,被告在审理期间同意该项仲裁裁决。因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83454.77元支付给被告黎某。具体包括:医疗费10511.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停工期工资差额4732.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0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73.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68.32元、鉴定费232.2元。

三、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某2014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元。

四、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某2013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1200元。

五、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素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显庭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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