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96)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92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芸、刘扬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年12月11日到期,但被告逾期没有归还。2012年5月8日,被告又称其在信宜的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相熟,遂又出借160000元给被告应急,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即2012年11月7日到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56%从借款到期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1年11月12日《借款书》;2、2012年5月8日《借款书》;3、被告的《房地产登记证明》。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某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5月8日,被告以上述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没有约定利息。双方签订两份《借款书》,被告在《借款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1月12日及2012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1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书》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5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56%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某某。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69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31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梁 珊

审 判 员 王文锋

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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