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4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京福,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武,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京福,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钱某某驾驶鲁AXYNNN号小型轿车沿德城区岔河西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南5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沿岔河西大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NCQNN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后变更为7842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二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该单据已经交付原告。第二,被告的车损评估为10125元,原告应当承担4437元。被告的拖车费1000元原告应当承担300元。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40分,被告钱某某驾驶鲁AXYNNN号小型轿车沿德城区岔河西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南500米处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城区岔河西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南500米处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沿岔河西大道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鲁NCQNN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水利水电****医院就诊,自2015年10月10日至25日,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339.39元。2015年10月2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半年后择期取出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左右。

原告自行委托德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关节囊破裂,肩锁韧带断裂,喙锁韧带部分断裂,右肘关节半脱位。经治疗,遗留右肩锁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取内固定物。3、被鉴定人王某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800元,提交护理人员王某甲(原告之子)、王某乙(原告之女)户口本证明二护理人均为城镇户口,要求按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660元,提交德州***价格公估有限公司估价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提交德州***价格公估有限公司估价清单证明车辆损失10125元,提交救援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救援费100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赔偿金额冲抵被告赔偿款。另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原、被告车损估价清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为7:3。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被告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143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24739.39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因自2015年10月10日事发之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原告误工费为8000元(80元×100天)。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00元,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护理费4800元[(80元×15天)+(80元×45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6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万元,余款14739.39元(24739.39元-1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0317.57元(14739.39元×70%)。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544元,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660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62元(660元×70%)。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1330元(1900元×70%)。被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款10125元、救援费1000元,共计1112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9125元,由原告赔偿被告2737.5元(9125元×30%)。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53.57元,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4737.5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以上各项款项冲抵,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416.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9416.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光彩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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