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鹤山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836)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赖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卢合意,均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鹤山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黄丽斌,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鹤山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山市某局”)、第三人鹤山市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玩具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亚智、被告鹤山市某局的诉讼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力、第三人某某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诉称:唐某某于2002年2月15日入职某某玩具公司,工号为200221501,在该公司的仓储部担任辅助工。2008年3月,因公司名称不能涵盖某某玩具公司所生产的全部产品,某某玩具公司股东申请设立了鹤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将某某玩具公司的人事、业务等逐步过渡到某某公司名下,但唐某某的工作地点及岗位未变。自唐某某入职至2014年9月11日,在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工作了12年多时间,但两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唐某某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唐某某曾多次要求两公司为自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两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4年9月2日,唐某某向鹤山市某局投诉要求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依法为唐某某补缴社保。2014年9月24日,鹤山市某局作出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以唐某某对某某玩具公司的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立案的”,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唐某某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门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江门市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鹤山市某局作出的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唐某某认为,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址、人事、业务完全相同,股东关联,唐某某劳动关系是由某某玩具公司单方变更到某某公司名下,唐某某处于被动地位,某某玩具公司的违法行为持续,唐某某对某某玩具公司的投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查处时效,鹤山市某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唐某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鹤山市某局作出的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二、鹤山市某局对唐某某要求某某玩具公司补交社保的投诉依法处理。三、由鹤山市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共二次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第一次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唐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唐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公司地址、业务相同,股东关联;3、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证明,证明某某玩具公司过渡到某某公司情况;4、某某玩具公司厂牌,证明唐某某工作时佩戴某某玩具公司厂牌;5、某某公司人员名单,证明某某公司人员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唐某某工资支付情况;7、鹤山市某局作出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证明鹤山市某局对唐某某的投诉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事实;8、江门市人社局的江人社行复(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江门市人社局维持鹤山市某局作出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及送达情况。

第二次提供的证据(系当庭提交,均为复印件):1、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照片;2、在网上打印出来的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资料;3、某某公司向唐某某发出的《通知书》。上述三项证据证明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两公司地址情况。

鹤山市某局辩称:唐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鹤山市某局提出对某某公司、某某玩具公司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投诉,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厂牌及银行明细帐单的材料,鹤山市某局当天受理并立案。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鹤山市某局提供唐某某的劳动合同、唐某某邮寄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邮寄详单的材料。鹤山市某局对唐某某及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某某公司和某某玩具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对某某公司的投资人何某、某某玩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唐某某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鹤山市某局是鹤山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用人单位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所在地在鹤山市,属鹤山市某局管辖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唐某某超过2年提出投诉,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鹤山市某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对唐某某对某某玩具公司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投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30日邮寄送达唐某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鹤山市某局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2、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唐某某邮寄详单;3、唐某某提出投诉时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身份证及户口本、厂牌、银行明细对帐单;4、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邮单详情;5、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何某、罗某、唐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6、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鹤山市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玩具公司陈述称:某某玩具公司与唐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初终止,之后唐某某入职某某公司,某某玩具公司与某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某某玩具公司未为唐某某参加社保的行为,在2008年初唐某某离职后,不可能为连续或继续状态,某某玩具公司未为唐某某购买社保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时限应当从2008年初,也就是唐某某从某某玩具公司离职时算起。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的投资人或业务即使有所联系,并不影响两间公司的独立资格。所以,鹤山市某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玩具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于2002年2月15日入职某某玩具公司员工。2008年3月18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1日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工作地点在某某工厂,工作内容为车间生产。因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均没有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唐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鹤山市某局投诉,投诉要求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为唐某某缴纳2002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鹤山市某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唐某某对某某玩具公司的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立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唐某某不服该撤销立案决定,向江门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社局经审理后认为,唐某某与某某玩具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3月终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唐某某超过2年提出投诉,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江门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鹤山市某局作出的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唐某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纠纷。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及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鹤山市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鹤山市某局在收到唐某某提出的投诉后,经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送达唐某某,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玩具公司没有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是否属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及鹤山市某局对唐某某投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应该在行为发生之日起或者该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之内;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可以撤销立案。唐某某于2002年2月进入某某玩具公司工作,一直到2008年3月18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1日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唐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后,与某某玩具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某某玩具公司未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也终止,唐某某2014年9月2日向鹤山市某局投诉某某玩具公司,已经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2年期限。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唐某某关于某某玩具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址、人事、业务完全相同,股东关联,唐某某劳动关系是由某某玩具公司单方变更到某某公司名下,唐某某处于被动地位,某某玩具公司的违法行为持续,唐某某对某某玩具公司的投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查处时效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鹤山市某局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鹤人社监字(2014)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

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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