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王某戊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401)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重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甲,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乙,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丙,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丁,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某己,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潘双喜,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原告郭某去世,其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申请参加诉讼并申请分割遗产,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告王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决后,被告王某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秦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腾退房屋。因原告母亲郭某诉被告王某戊房屋所有权确认一案,被告王某戊不服(2012)海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因病去世,五原告为郭某的继承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父母遗产海港区四合里80号平房。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起诉继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993年3月1日,王甲某、郭某取得了海港区四合里房屋租住使用权,因被告王某戊没有住处,王甲某、郭某两人商议,决定让王某戊于1993年6月29日向冶金部第一地质勘查局五一五队缴纳了使用费7269元,实际上就是将诉争房屋使用权转给王某戊。从被告王某戊实际持有交款凭证的事实看,说明当时首次缴纳房屋使用费7269.49元是被告王某戊所缴纳。1997年诉争房产房改,1997年5月10日郭某与冶金部第一地质勘查局五一五队签订了《秦皇岛市出售公产住房买卖协议书》,2007年2月郭某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2007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戊让女儿王某亥交纳购房款3220.46元。在《补交房款及充抵情况明细表公示》上有王某亥本人签字,谁交钱谁签字是基本常识,所以,应当认定3220.46元是被告王某戊出资,郭某没有收入,不可能是郭某或其他人出资。诉争房产的两次缴费均是被告王某戊出资,与王甲某遗产、郭某财产无关,故郭某在2009年3月2日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王某戊合法有效,房产应属于被告王某戊的个人财产。二、假使本案诉争的房产涉及王甲某遗产问题,那么原告起诉继承该房产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也说明该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即使属于王甲某、郭某的遗产,郭某在1997年5月6日按房改政策,以个人名义与五一五队签订《秦皇岛市出售公产住房买卖协议书》,2007年2月郭某就取得了诉争房产的产权,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已经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己是五一五队的职工均知道房改,王某丙作为王甲某的遗属也应当知道五一五队房改,而且房改确定购房人后会进行公示,也就是说五位原告都知道或应当知道郭某参与房改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被告的继承权,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自郭某1997年5月6日参加房改、2007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至今分别时隔16年多、6年多的时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对郭某参加房改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认可诉争房屋属于郭某个人财产或诉争房产不属于王甲某遗产,也就是说诉争房产属于被告王某戊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王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子一女,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与被告王某戊。1993年6月29日,王甲某向冶金部第一地质勘查局五一五队缴纳7269.49元购房款购买位于海港区四合里平房,面积56.25㎡一间,该队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王甲某人民币柒仟贰佰陆拾玖元肆角玖分系付购房款¥7269.49,该收据上加盖有该队公章。王甲某于1995年6月24日死亡,死亡后未对王甲某遗产进行分割。1997年5月6日,冶金部第一冶金地质勘探公司五一五地质勘探队作为甲方,郭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秦皇岛市出售公产住房买卖协议书》郭某购买了海港区四合里住房,建筑面积为56.05平方米,房改价款为10489.95元。郭某于2007年2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11日,五一五地质队出具的《收据》上显示:今收到王甲某(郭某某)交来补交房款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贰拾元肆角陆分¥3220.46收款人财务交款人冷又新。但在该队出具的《补交房款及冲抵情况明细表公示》上王甲某的“本人签字”栏上显示的是“王某亥”的名字。王某亥系被告王某戊之女。

2009年3月2日,郭某与被告王某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郭某将座落在海港区北港镇四合里平房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戊2009年3月5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在由被告王某戊居住、使用。自1995年王甲某去世后,被告王某戊一家与郭某一起在北港镇四合里平房生活至2010年。

另查明,郭某的其他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曾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郭某、王某戊,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决后,被告王某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秦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1日,郭某起诉王某戊,要求王某戊协助办理海港区四合里房屋的过户手续,腾退房屋。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戊协助郭某办理海港区四合里平房产权过户手续;对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被告王某戊提出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于2013年5月2日死亡,其继承人即五原告要求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海港区四合里80号平房为郭某的遗产,并要求分割。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经查,被继承人王甲某与郭某生前未立遗嘱,现有的遗产为海港区四合里平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05平方米,有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的无证下房一间。现该房产可进行房屋置换,置换房屋基准价格为5300元/平方米,无证下房按实际面积的50%予以置换,置换的基准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依据上述标准,该宅院的价值为3057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认定诉争房产为王甲某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甲某死亡后,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该房屋应为郭某与子女共有。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继承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郭某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由其子女继承。考虑被告王某戊在被继承人生前与其生活时间较长,其应适当多分遗产,现该房屋由被告王某戊占用,该房屋由被告王某戊继承为宜,由王某戊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四合里平房及下房一间由被告王某戊继承,归被告王某戊所有;

二、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己、王某丙、王某丁应继承遗产折价款每人各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966元,剩余部分由五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交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 军

审判员 韩 力

审判员 徐爱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鸣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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