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与韩某某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189)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68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东,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晶,女,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男,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夏津岳庄村。身份证号:372423********431X。

被告:夏津县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住所地:夏津县**街*号

负责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扬,女,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韩某甲、夏津县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刘晶、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传豹、被告韩某甲、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合同、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侯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20时50分,在G308线夏津县**加气站路南边站立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N-NNNNN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被告侯某某被送至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查,鲁N-NNNN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2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33天=990元。3、误工费9446元/365天×66天=1708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70元/天×33天×2人=4620元;出院后1人护理60天,2000元/月×2月=4000元。5、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6、轮椅530元。7、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80%=151136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7200元×8次=297600元。(75岁-44岁=31/4=8);假肢维修费37200元×7%×31年=80724元;床位费35元/天×60天=2100元;康复费:60元/天×60天=3600元;护理费:30元/天×60天=18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9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44949.28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完全属实,于法无据,原告以全部责任为由向被告索赔,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韩某甲辩称,肇事车不是我的,我与韩某某是兄弟俩,车是韩某某的,年前我办贷款,用的韩某某的车上的证明,我没有经过韩某某的同意,在车队把手续改了,车辆一直是韩某某经营管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二、我方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甲,我公司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及运营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和驾驶员承担。三、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照证据依法审理。四、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夏公交认字(2013)第0311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

2、夏津县**医院住院病案一宗、门诊单据六张、结算单一张、诊断证明一张、夏津县**大药房开具购买轮椅收据一张、夏津三益堂、红十字医院收据共二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

3、夏津县舒平养老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某某在养老院入住,每月护理费2000元。

4、德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侯某某构成三级伤残及护理、误工时间,人数、及营养期。

5、山东省警官**医院假肢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假肢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单据二张,共计2900元。

对此,被告方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外购药物有异议,从病历医嘱单只记载到3.16没有后续的记录,原告可能有挂床的现象,实际住院天数要少。证据三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其为合格的单位,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出院后在养老院护理的费用发票没有。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假肢配置价格过高,维修的时间及费用过高。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5月14日。营养期限不认可,应当有医院出具的医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0时50分左右,韩某某驾驶鲁N-NNNNN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范楼加气站门口时,与行人侯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双足踝部毁损伤,车辆损坏。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法超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侯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对此原告侯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不属“横穿公路”,即使是“横穿”,也已完成“横穿”行为,并已到达非机动车道内,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双小腿经胫骨截肢手术,共支出医疗费38149.28元,外购轮椅530元。2013年5月14日经德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足踝毁损伤行双下肢截肢术,构成三级伤残;2、以上损伤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山东省警官**医院假肢科出具证明侯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需安装高稳定型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两具合计372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训练时间约为60天,床位费为35元/天,康复费为60元/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为30元/天。

另查明,原告侯某某系独身,无儿无女。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N-NNNN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乙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原告称不认可认定书的记载原告“横过公路”,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分析,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进行赔偿,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实际车主,原告方及被告甲公司均认定韩某甲为车主,对此被告韩某甲及韩某某均予以否认,并提供相应的购车发票及投保单,但该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应由韩某甲按80%进行赔偿,被告韩某某及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夏津县**医院的花费38149.28元,有相应的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应予认定。轮椅费用530元,应为原告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物,原告提交的二联单,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规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63天,原告主张按农民上年度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630.4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为每人每天50元,为33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57天,为2850元,原告提交的舒平养老院证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又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农民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为9446×20×80%=151136元,被告方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山东省警官**医院假肢科出具的证明,其假肢安装以安装高稳定型普通适用型为宜,其费用两具为37200元,更换次数以7次为宜,共计260400元。假肢维修费用每年按假肢款的7%,应为37200×7%×20年=52080元。床位费35元×60元=2100元;康复费:60元×60天=3600元;护理费:30元×60=1800元,应予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计2900元,为原告的实际花费,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双方的责任、损害后果,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上计120000元。

二、原告侯某某剩余损失医疗费28149.28元、轮椅费530元、误工费1630.44元、护理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5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400元、假肢维修费52080元、床位费2100元、康复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413265.72元,按80%赔偿即330612.58元。应由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被告韩某甲赔偿30612.58元,扣除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15612.58元,被告韩某某与夏津县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315612.58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4199元、被告韩某甲负担7071元,被告韩某某与夏津县某重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孙志华

审 判 员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清磊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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