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秦某、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54)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查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珍,系被告秦某的姐姐、被告查某某的妻子。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秦某、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2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秦某、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霞、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和9月29日,被告秦某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秦某出具了两份借据,被告查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之后,被告到期未能按期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某立即归还借款35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查某某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查某某共同答辩称:借贷关系属实,查某某提供担保也属实。实际出借金额是3189500元,在借款期间,已归还了42万元,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核减。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9月26日和2014年9月29日两份借据和担保承诺书,4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秦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由查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秦某、查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据和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2013年9月26日11时19分汇款之前秦某提前支付了18万元保证金给黄某某,所以这笔钱的实际只出借了182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汇款前,秦某提前打了13.05万元保证金,所以该笔借款应为136.95万元。

被告秦某、查某某向法庭提交7份付款凭证:2013年9月26日秦某汇给黄某某12万元,9月26日宋某霞汇给黄某某6万元,9月29日秦某通过其会计汇给黄某某外甥高伟13.05万元,上述三笔钱实为提前扣除利息。2013年12月31日秦珍汇给黄某某10.5万元,2014年1月24日秦某汇给黄某某10.5万元,2014年3月25日秦珍汇给黄某某10.5万元,2014年4月24日通过会计宋某霞汇给黄某某10.5万元。后四笔合计还款42万元。

原告黄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前3份电子回单共31.05万元是提前支付的保证金,应该折抵该阶段的利息,后4份付款单每张10.5万元共42万元是按月3%支付的利息,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7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9月29日,被告秦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两份借据,分别向其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12月2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按擅自延期天数收取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和加收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查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据出具后,黄某某分4次共向秦某支付借款350万元。

另查明,在2013年9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20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秦某及通过其会计宋某霞汇给黄某某18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又通过其会计宋某霞汇给黄某某外甥高伟13.05万元。被告还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4日分四次各汇10.5万元给原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借款当日汇给原告共31.05万元是否可以冲抵350万元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向被告秦某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当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31.05万元,原告称该31.05万元是保证金应折抵该阶段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需提前支付保证金,且合同法规定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被告提前支付的31.05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189500元。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31.05万元系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且该数额与原告所述月利率大致吻合,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另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收取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对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截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应承担利息约为417500元,已经归还的42万元先行冲抵利息,剩下的2500元冲抵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18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18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查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查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40元,由被告秦某、查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松

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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