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甲与包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76)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61号

原告: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包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宅基地与被告承包地南北相连,被告每年都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找村里书记丈量,被告还侵占2米公共土地。请求判令被告包某乙返还侵占45-50平方宅基地;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

包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包某丙等人证明一份,证明包某乙承包地2.92亩;

2、泗县草庙镇通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双方地界不清,无法丈量。

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证明原告宅基地情况;

包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

包某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为3.95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宅基地与被告承包地南北相连,双方多次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包某甲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联系该通海村村民委员会书记组织村组干部为双方实际丈量,因原被告双方对地界认识不一致,无法丈量,该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包某乙是否侵占包某甲的宅基地。包某甲诉称包某乙侵占其宅基地45-50平方米,其向本院陈述及提供证据均是证明包某乙的土地比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宅基地比应得宅基地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包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美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珍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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