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445)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泗刑初字第00266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光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和泗检刑追诉(2015)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鹏、许光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行人肖某甲车篮内钱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581元的三星手机和30元现金。同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欲抢夺被害人肖某甲挂在左手腕上的钱包,因肖某甲反应及时将钱包拽住,并呼救,被告人徐某某在将肖某甲拽跌倒,至其左脚擦伤后弃车而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肖某甲陈述、证人魏某某、姚某某、肖某乙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没有得逞,系抢劫未遂,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抢夺事实,行为构成自首,亦赔偿因其抢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判处,故建议法院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后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第二次抢夺时天已经黑了,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的包是挂在车把上才实施犯罪,因为车速过快,两人刚接触车子就刮倒了。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和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归案后,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曾还实施抢夺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其家人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徐某某因患有癫痫病目前还正在治疗,故建议法庭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后对被告人徐某某以抢夺罪一罪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2014年8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架大运牌摩托车行至泗县泗城镇东关电视塔东侧南北路时,发现被害人肖某甲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电动车,遂心生歹念,加速至被害人肖某甲左侧,将其车篮内钱包抢走,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30元现金,后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8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领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害人肖某甲从泗县公安局泗城责任区刑警队领取被告人徐某某家人退还的手机损失1581元和现金30元,共计1611元。并对徐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二)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泗价证鉴(2014)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肖某甲被抢夺的三星GT-I930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581元。

(三)被害人肖某甲陈述,2014年8月17日晚19时许,她吃过饭骑电动车回家,经过泗县电视塔东边水泥路时,她感觉后面有个人骑车子跟着她,而且速度很快,当时对面有一辆小轿车开过去后,那人突然就贴着她左边靠过来,一把把她电动车车篮内的包抢走了,包里有她身份证、银行卡等东西,还有一部手机。她被抢后向北追一会,但是没有追上,从那人轮廓看起来是个年轻人。

(四)证人证言

1、魏某某证明,2014年夏天,她丈夫徐某某在泗县一家家具店打工,曾给她一部白色的三星旧手机用,说是朋友“嘎子”给的,过一段时间,徐某某又把这手机给朋友姚某某用了。

2、姚某某证明,2015年春节前,他把同学徐某某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拿来用了,后来手机屏幕被摔坏了,扔了。手机是旧的,他没有问徐某某手机是哪来的。

㈤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夏天一个晚上,他下班经过泗县电视塔东边水泥路时,看见一个年轻女的骑一个电动车,车篮里放着一个手提包,他就加快车速追上去将手提包抢跑了,跑到北边二环路他将包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三十元钱拿走了,其余东西被他仍在路边的绿化带里。手机他用没有几天就给他老婆用了,骗他老婆说是朋友“嘎子”给的,2015年春节前,他又把这部手机给朋友姚某某用了。

二、抢劫事实

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小架大运牌摩托车行至泗县泗城镇东关电视塔东侧南北路时,发现被害人肖某甲独自一人驾驶一辆电动车,遂心生歹念,加速至被害人肖某甲左侧,抢夺被害人肖某甲挂在左手腕处的钱包,因被害人肖某甲极力保护钱包,被告人徐某某在与肖某甲撕扯中将其拽跌倒,致肖某甲左脚擦伤。被害人肖某甲呼救,被告人徐某某见状弃车而逃。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又主动供述其于2014年8月夏天,还曾在同一地点抢过他人提包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泗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和决定书,载明该局将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予以保全。

2、被害人肖某甲被抢劫时,脚步被擦破留下疤痕的照片一张,证明肖某甲被抢劫致伤事实。

(二)被害人肖某甲陈述,2014年9月9日晚上将近八点钟,她和她爸各骑一辆电动车回家,她在前面,与她爸相距有二、三十米。她的手提包是挂在她左手腕上,当她行至电视塔东边水泥路上时,一个二十多岁小伙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她后面上来,经过她左侧时,伸手就抢她左手腕上的包,她拽住包不放,那人使劲一拽,她车子倒在那人摩托车上,两辆车子都倒地了。她和那人都跌倒在地上,她腿跌青了,膝盖和脚也跌破了。这时她爸从后面赶到,那男子爬起来就跑掉了,她爸追没有追上,她就打110报警了,抢包男子的一辆摩托车也留在现场。

(三)证人证言:

1、魏某某证明,她丈夫徐某某有一辆黑色小架大运摩托车,没有入户。2014年夏天,徐某某告诉她,摩托车被偷了。

2、姚某某证明,他同学徐某某有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2014年夏天,徐某某经常骑摩托车到他住处去找他玩,有一天徐某某没有骑车,他还问了,徐某某说车丢了,后来他听说还报警了。

3、肖某乙证明,2014年8月份一天,他女儿肖某甲在回家途中包被抢了,从那以后,每天晚上他都接女儿下班。9月19日晚上,他还是照常跟在肖某甲车后面,突然有个男子骑摩托车摔倒,他女儿倒地后就喊他。他赶紧追上去,看见一个年轻男的向北跑了,他没有追上,回来时看见肖某甲电动车倒地了,旁边还倒了一辆没有熄火的无牌照摩托车,他们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在抢夺提包后有二十多天,他骑车经过那条路时又看见一个女的骑电瓶车经过,车上还挂了一个钱包,就想再抢一次,他加大油门去抢包时,那女的把包带子拽住了,因为车速很快,他再拽,就把女的拉跌倒了,电瓶车倒地同时也把他摩托车压倒了,女的跌倒后喊人,他就赶紧沿路跑了。跑的时候,他听见后面有个男的在骂他。作案后第二天下午,他就到泗城分局报警称自己的摩托车被偷了。

另外,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尚有:

(一)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8月17日20时和9月19日19时57分,肖某甲二次报案至泗县公安局,称其在泗县泗城镇广播电视局东侧被一骑两轮摩托车男子抢夺情况。

(二)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

(三)泗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该局未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四)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16日,泗县公安局民警在泗县“大名旧机动车市场”将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传唤至泗城责任区刑警队,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五)泗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徐某某归案后带领泗县公安局民警指认其二次实施犯罪的现场。

(六)江苏省南京军区总医院和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被告人徐某某在被羁押期间因患癫痫持续状态和神经系统感染而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且在第二次实施抢夺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第一次抢夺他人财产后,仅仅相隔一个月再次驾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以致两车倒地,造成被害人腿部被刮伤,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㈠项规定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抢劫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又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抢夺事实,其行为又构成自首,故采纳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依法对其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判处,犯抢夺罪予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两罪事实和性质,其虽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但不宜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审 判 员  仇为民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济荣

抢劫罪、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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