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851)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20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鹏、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和原告父亲曹某甲系朋友关系,原告父亲曹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去世,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有多张高某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4日,经和高某结算,高某当场支付50000元,另向原告出具一张37000元的欠条。后我多次向高某催要借款,高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立即归还欠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4日,经原告和被告高某结算,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37000元欠条,承认欠原告37000元。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该欠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某和原告父亲曹某甲系朋友关系,原告父亲曹某甲于2015年3月3日去世,原告在整理父亲遗物时发现有多张高某出具的借条,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高某当场支付原告50000元,另向原告出具一张37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高某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父亲曹某甲去世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一张37000元的欠条,承认欠原告37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37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梦梦(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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