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34)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5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闫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和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某甲在被告郭某乙的支持下,因邻里纠纷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住院19天,花医药费4783.72元。因派出所没有及时处理,被告郭某乙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住院39天,花医药费13209.03元。原告多次找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协调未果。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3360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萧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殴打所致。2、原告两次住院票据七张,欲证明被告两次殴打原告,原告两次住院所花费用。3、萧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欲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入院出院的情况以及住院发票上明确记明的入院、出院时间。4、第二次开庭原告举证的病情证明书两份、入出院记录、病案及费用清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33609.55元。5、第二次开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萧公(黄口)受案[2013]1276号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卷宗。欲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并产生医药费33609.5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1、原告诉讼中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两被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0多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讼两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诉讼两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刑)调解字[201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刑)调解字[201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复印件,从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刑)调解字[201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签订的当事人可以看出,案件的当事人是周某某与郭某甲,当事人均没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治安调解协议是原告之子周新君与被告郭某甲之哥即本案被告郭某乙签字,且也没有周某某及郭某甲的授权,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郭某甲认可该治安调解协议的事实,该协议第一项为甲方周某某不再追究被告郭某甲任何责任及医疗费用。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协议书签订人为郭某乙和周新君,与本案原告无关,该协议书谈到的是房屋开裂赔偿问题,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刑)调解字[201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协议书均为复印件,本院没有调到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刑)调解字[201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卷宗,并且原、被告对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均不认可,故对该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协议书已在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两次住院票据七张。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从医药费票据上不能看出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作为票据应有相应的病案来印证治疗的过程;2013年11月17日的CT费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9月5日救护车费,救护的对象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所花费用的目的。本院对2013年11月17日的CT费和2013年9月5日救护车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是两被告把其致伤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也不能与原告的医药费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萧县人民医院为病人治疗的综合记录,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病情证明书两份、入出院记录、病案及费用清单两份为正本。被告认为,两份病情证明书的内容只能证明两次住院的时间,且病情证明有改动,不能证明伤情与本案被告有关;原告所举的用药清单,原告的伤是头部,但检查治疗与头部伤情无关,其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2013年7月27日的入出院记录病案,即使存在,已处理终结,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9月5日的入出院记录病案,与原告开庭时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与被告发生争执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病情证明书两份、入出院记录、病案及费用清单两份系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证明了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萧公(黄口)受案[2013]1276号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卷宗。只能证明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立案侦查,但没有处理结果,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系两被告所为,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某乙因房屋开裂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郭某甲与原告又发生口角。原告倒地造成轻微伤,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均未到场,治安调解书经原告之子周新君与被告郭某甲之哥被告郭某乙签名,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对治安调解书均不认可。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发生矛盾,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郭某乙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3609.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发生口角,原告倒地造成轻微伤,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均未到场,治安调解书是由原告之子周新君与被告郭某甲之哥被告郭某乙签名,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对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刑)调解字[2013]1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均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郭某甲殴打所致,证明不了被告郭某甲在原告受伤中存在过错或者有过失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某乙发生矛盾,本院调取萧公(黄口)受案[2013]1276号治安卷宗,没有处理结果,只能证明萧县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已立案处理,同时,从卷宗材料上看不出原告所受伤与本案被告郭某乙有因果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乙在原告受伤中存在过错或者有过失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审理中,针对诉讼时效没有出现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对两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文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亮(代)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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