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诉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979)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互换承包的土地。被告先将自己的承包田—横土地1.2亩、张家坟0.8亩,共计2亩的土地和范某家的承包田—张家坟2亩互换承包。然后,被告又将互换流转承包的“原范某家张家坟2亩的承包田”与原告的承包田—岗管井地0.9亩进行互换承包。原告、被告和范某三方签订调地协议后,按照约定对互换后的土地已经进行了管理耕种,且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调地后各自经营,如开发区占地给补偿款,有互换后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者得款,与互换前承包者无关。2013年10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郑家店的承包田进行征收,按照一亩地4.8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领取2亩土地的补偿款后,拒不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1.1亩土地的补偿款52,8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2,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换地经营管理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没多领占地补偿款,不同意给付原告52,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调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范某三方签订调地协议,被告先将自己的承包田—2队的横土地1.2亩、张家坟0.8亩,共计2亩的土地和范某家的承包田—张家坟2亩互换承包。然后,被告又将互换流转承包的“原范某家张家坟2亩的承包田”与原告1队的的承包田—岗管井地0.9亩进行互换承包。被告杨某某获得1队的岗管井地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郑某某获得张家坟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范某2队的横土地1.2亩、张家坟0.8亩,共计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调地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郑家店村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证据二、《郑家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多得钱,村里将土地全部收回,按村里人口数量分的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秦皇岛开发区农工局出具的《郑家店村预征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和被告杨某某领取的《补偿款明细》一份。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领取的占地补偿款共计596,64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493,970元,4口人共计10.51亩土地,签订补偿款协议奖励10,510元,每亩奖励1,000元,共计10.51亩土地的奖励。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领取的补偿款总数596,640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包括自己承包的横土地1.2亩、张家坟0.8亩,共计2亩土地的补偿款,也不包括从范某家调换来的张家坟的2亩土地的补偿款,也不包括原告郑某某的岗管井0.9亩土地的补偿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调地协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范某同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家店村村民,2008年3月1日,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调地协议》一份,内容为:杨某某与郑某某协商调换土地,因郑某某要求要一队地。所以杨某某又与范某协商调换地。具体调换如下:杨某某将自己承包田,横土地1.3亩、张家坟0.8亩地,调换给范某经营。范某将自己承包田张家坟长117米、宽11.40米的2亩土地调换给杨某某。杨某某把从范某换来的张家坟2亩地,调换给郑某某经营。郑某某把自己承包的岗管井地0.9亩调换给杨某某经营。调地后各自经营。如开发区占地给补偿款,由这次调换后承包者得款,与以前承包者无关。本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违者承担一切责任。原告、被告、范某三方签订《调地协议》后,按照约定对互换后的土地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三方签订的《调地协议》未经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到郑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备案。2013年10月份,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将郑家店村的承包地全部征收,按照每亩地4.8万元(包括1,000元奖金)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郑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互换前其承包土地岗管井地0.9亩土地的补偿款。被告杨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互换前其承包土地横土地1.2亩、范家坟0.8亩共计2亩土地的补偿款。从被告杨某某认可的其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明细中可证实,杨某某共计领取征地补偿款596,640元:其中10.51亩土地,每亩土地补偿47,000元,合计493,970元、每亩地奖励1,000元,10.51亩土地共奖励10,510元;另外集体资产30,000元、非耕地补偿款62,160元。从被告杨某某出示的郑家店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可证实,开发区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补偿47,000元,每亩地奖励1,000元。双方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调地协议》中“如开发区占地给补偿款,由这次调换后承包者得款,与以前承包者无关”的约定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某、范某三方签订的《调地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三方已经实际履行,对互换后的土地实际进行了经营管理耕种,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该协议约定:“如开发区占地给补偿款,由这次调换后承包者得款,与以前承包者无关”,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开发区征地后,被告杨某某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互换前其承包土地横土地1.2亩、范家坟0.8亩共计2亩土地的补偿款,原告郑某某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包括互换前其承包土地岗管井地0.9亩土地的补偿款,故被告杨某某应将多领取的1.1亩土地的补偿款52,800元(1.1亩×48,000元/每亩)返还给原告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多领取的1.1亩土地的补偿款52,800元返还给原告郑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庆

人民陪审员 李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耀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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