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927)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3745号

原告: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孟某因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在江苏省徐州市做生意,因系同乡关系,经人介绍熟识。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车辆抵押,从投资公司借款40000元给被告使用,该借款现金被告当场拿走。2012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其孩子舅胡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只是出具借条,该借款现金是给付被告,但是胡某某已经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直躲避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已经还清欠款。其中原告从被告的银行借记卡中透支50000元,原告饭店开业的时候被告偿还30000元。

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内容是:“欠条,刘某欠孟某人民币80000元整,刘某,2013.1.29”。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刘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同系灵璧县尤集镇人,在江苏省徐州市做生意时认识。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借原告现金8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称已经偿还借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能否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借款,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雨寒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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