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76)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海港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被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期间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被告医生没有及时取出引流管,致使该引流管长期留置在原告左胸壁皮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被告再次通过手术将原告左胸壁皮下引流管取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已经对原告造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行“左侧胸壁皮下异物取出术”,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胸壁皮下异物左乳癌术后化疗8周期后脂肪肝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

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第一次到被告处进行诊疗并进行乳腺恶性肿瘤切除手术,术后留有引流管,原告出院后被告没有及时的将引流管取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到海港医院和被告处进行复查,经过被告的诊断发现引流管没有及时的取出。原告认为被告诊疗存在过错,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主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秦皇岛市某某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发现左胸壁皮下异物于2014年10月24日入院手术治疗,住院天数为10天。根据病例中的记载,该异物是术后遗留物,为引流管;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手术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经过手术取出了第一次术后留置的引流管。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不良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对原告的生命××没有严重影响。

另查,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660.26元。原告提交秦皇岛市某某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海港医院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为发现左胸壁皮下异物后就诊产生的检查费为660.26元;第二次取引流管的费用医院没有收取。被告对这部分的医疗费660.26元没有异议,认为这部分医疗费的支出同时也说明了不良后果非常轻微。

2、误工费27600元。原告提交青龙满族自治县农合管理中心出具的补偿审核表一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处入院手术治疗乳腺恶性肿瘤,住院26天;王某某误工证明一页、王某某2013年1月-10月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恶性肿瘤,术后左胸壁遗留异物导致疼痛无法上班,每月工资2300元,停发工资共计276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本身患有××发生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3、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2个月,提交护理证明一页、护理人员马某某2014年7月-9月工资表一页,证明原告左胸壁遗留异物二次手术期间由其子马某某护理,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应为6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本身患有××发生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按照50元/天,第一次住院26天,第一次住院10天,共计18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本身患有××发生的,不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5、交通费94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94张,共计940元。被告无异议。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关联性,不应有被告承担。

上述损失共计4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遗留导流管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诊疗过程中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损失数额,酌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向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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