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720)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开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王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宏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冀C9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别,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并签订保险合同。2014年3月26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开发区华山路垃圾站路段因躲避对方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受损车辆的赔偿数额及其他损失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0889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288元、服务费2000元,合计1166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期间内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服务费及诉讼费均是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车损险18436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证据2、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具备行驶条件,驾驶员有驾驶资质;

证据3、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处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500元;

证据5、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10889元;

证据6、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进行价格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288元;

证据7、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因事故产生相应服务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保单没有异议;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责任认定书所述,事故车辆是为躲避车辆造成的事故,而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把对方车辆列入当事人,被告认为即使认定原告为全责,也应扣除对方机动车无责项下的财产损失100元;

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未经法院委托,而且没有通知被告参与作价,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该份鉴定结论作价过高,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过大,要求原告方提供该车辆的维修发票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

证据6、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7、服务费发票是由秦皇岛市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根据其提供的服务费清单,写明是1600元的服务费,100元的存车费,300元的拖车费,具体服务项目不清楚,无法确定为原告方服务,进行什么服务项目。存车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原告方已经在施救费中予以要求,不能重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中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定;服务费与拖车费是对原告车辆进行拆解,确定原告车损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为冀C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6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冀C95***号小型轿车,顺秦皇岛市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垃圾站段时,因躲避对头车辆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秦皇岛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冀C95***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费11088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88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10889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288元、服务费2000元,合计1166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9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理赔。鉴定部门接受交警部门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确定原告车损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C95***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被告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项下财产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服务费、拖车费、鉴定费是查明与确定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服务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存车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存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10889元、鉴定费3288元、施救费50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11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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