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5阅读量:(1267)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郊民二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24000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4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期10日,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8月,被告姚某出走不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四张、银行凭证五张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4000元,另2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8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东

审 判 员 陈庆敏

审 判 员 谢爱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应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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