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1473)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璇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郁晰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于飞、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被告初次认识,见过几次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3年按照农村风俗请酒结婚,并于199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1994年大女儿白某乙出生,如今已经超过了18周岁,已经成年并已婚。1996年二女儿白某丙出生,如今也已经成年。时间到了××××年××月××日,儿子白某丁出生,现今仅1岁三个月,一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并且还在哺乳期。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乐业县幼平乡街上一栋三层半的楼房。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婚。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特别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家庭暴力频繁。自原告1996年生育第二个女儿以来,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时时在原告身上发泄,动不动就是家庭暴力,最严重的一次还曾经把原告打到流产过。原告以为儿子白某丁的出生能使这一不幸的婚姻得以改善,可是时间一长,被告的脾气又再次显现出来,为了家庭鸡毛蒜皮的小事争吵不止,喋喋不休,家庭暴力不断。原、被告实在是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也没有了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如今,原告在与被告实在是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情况下,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了逃避被告的拳打脚踢,忍无可忍,带着儿子离家,为的就是躲避被告的暴力,同时也给儿子一个安静的生活环境,已分居有好长的时间。那么多年了,可以说原、被告当初仅有的一丁点的感情现在早已经荡然无存,原、被告之间可以说早已形同陌路,根本不可能还有什么夫妻之情,有的只是后悔、害怕、躲避。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那几年时间里,夫妻双方可以说没有真正地和平相处过,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真正应有的互相照顾,互相关怀,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有的只是整天整夜无休止的争吵、暴力、离家、再争吵、再离家。在原、被告分居的这一段时间里,双方彼此做什么都无从得知,不再过问,也不必过问。原告自从离开被告家后,一个人带着孩子孤身一人在亲友的帮助下做点小买卖,很想回家但从不敢回家,就是害怕被告的家庭暴力。那么多年了,原、被告的两个女儿都已经成年,原告其实也很想与被告好好过日子,好好抚养儿子长大,共享家庭的天伦之乐,但是一想到被告的种种不是,不是争吵,就是暴力,原告已经受够了。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的真诚沟通,也沟通不下,致使夫妻之间的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名存实亡。照此下去,再勉强继续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来说是一种精神负担,更是一种折磨。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早已完完全全、彻彻底底地破裂,毫无一丁点和好的可能。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已久,最主要的是被告的大男子主义和家庭暴力,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很好地共同生活,缺乏沟通,无法交流,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已荡然无存。可以说,原、被告的婚姻早已经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一同床异梦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不幸,更是一种折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也给小孩一个健康成长的空间,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乐业县幼平乡街上一栋三层半的楼房由法院组织拍卖,夫妻各享有一半的财产;3、婚生儿子白某丁由原告独自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证人白某丙(原、被告的次女)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白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关于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结婚与实际不符。双方是自由恋爱,彼此充分了解,感情达到一定程度后才告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诉称其长期受到被告大男子主义及家庭暴力之事与实际不符。这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才捏造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小妹黄美艳及幼平乡街上的乡邻们都可以作证。原告诉称被告有重男轻女观念更不符合实际。1996年7月原告欺骗被告说到乐业县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其真实情况是欲将所生的二女儿白某丙私自送与他人抚养,产后第二日被告听说后从田间赶到医院将原告母女接回家。被告为给两位女儿有良好的学习环境,先后送两位女儿到乐业县一小、二中读书。多年来两位女儿的学习生活费都是被告一人自找自付,现大女儿已出嫁了,二女儿虽满18岁但还在广西职业技术学校读书,被告一如既往地支持其继续学习深造。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这段时间里双方彼此做什么都无从得知,不再过问,也不必过问,这与实际不符。原告带着幼子离家后更换其电话号码,未告知被告,被告通过双方亲戚朋友查到电话号码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又换号码,是原告故意不见被告,致使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上原告。原告以怕家庭暴力为借口不回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年××月住院生育男孩后因用某,是原告的疑猜幻觉。原告在家很少主动打理过家庭和做农活,家中一切生计、大小开支全靠被告。原告曾于2006年7月至12月、2008年至2010年离家分别到深圳亲戚家和乐业县城亲戚家打工,不顾两个年幼的女儿,对家中的一切事务一概不闻不问,但被告看在夫妻二十多年份上依然包容原告。二、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执迷不悟,被告也只能无可奈何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责任全在原告。1、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将小孩的抚养和财产债务的分割一起与离婚作出判决。婚生女儿白某丙、儿子白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缺乏谋生手段,不宜带幼子学习生活。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二十多年来家庭生活及小孩学习所需都是靠被告提供,因此,幼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教育有利。2、按相关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现被告没有银行存款,不知原告是否有银行存款。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小孩学习、建房、开手机店、快餐店向白某丙等7人共借款66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每人负担33000元。2004年在幼平乡街上建的一栋楼房,不完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栋楼所占地皮(地产)是被告母亲的,土地使用权应属被告母亲享有;房屋(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双方及被告母亲按份共同共有。当时建房总投资65910元,其中被告母亲卖地等收入投资37200元,占56%,剩余44%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有22%的比例。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生育二女一男,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有长时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各自改正自己不足,感情会更好的。为了小孩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署名白某某、白某甲的分家协议。

3、乐业县幼平乡幼里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

4、署名甲方为白某甲、乙方为韦屯、落款时间为2007年元月7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5、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5以证明原、被告居住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街上的一栋三层半楼房产权状况,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母亲罗某甲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属原、被告及被告母亲罗某甲按份共同共有。

6、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通知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广西农村信用社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协议书、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2年9月13日向乐业县幼平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该借款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7、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08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白某丙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其三姐白某丙借款共计20000元,上述借款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8、证人白某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7。

9、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1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向其表哥王某某借款6000元,该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0、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3年9月3日向其朋友韦某某借款3000元,该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1、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10。

12、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4年5月25日向王某乙借款5000元,该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3、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12。

14、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4年元月28日向其兄白某某借款3000元,该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5、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14。

16、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1份、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白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2014年3月20日向其侄女白某丁借款2次、共计4000元,该两笔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7、证人白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16。

18、署名借款人为白某甲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白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向其侄女白某戊借款5000元,该借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19、证人白某戊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18。

20、白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次女白某丙属未成年人。

21、原、被告的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即证人白某丙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白某丙属未成年人,仍在校读书,不排除存在原告诱导证人作证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20、21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所用的地皮不是被告分家时得的地皮,是由原告出资2000元、被告的母亲出资1000元共3000元另外购买的;对证据7、9、10、12、14、16、18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与他人借款时并未和原告协议,原告不予认可,11张借条所涉及的46000元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8、11、13、15、17、19即6位证人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向这些证人借款,原告均不知情,属被告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大多数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该得到采信。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6、20、21,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白某丙的出庭证言,白某丙出庭时仍是尚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其在庭上仅陈述看见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现象也有过一、两次,支持原、被告离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1992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白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白某丁。2014年4月,原告带着长子白某丁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6月4日,原告以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长期分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乐业县幼平乡街上一栋三层半的楼房由法院组织拍卖,夫妻各享有一半的财产;3、婚生儿子白某丁由原告独自抚养,跟随原告生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双方长期分居、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白某丙的出庭证言,虽然白某丙是原、被告的女儿,但因白某丙出庭作证时仍是尚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其在庭上仅陈述看见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现象也有过一、两次,支持原、被告离婚,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了该证言外,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5年至2013年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时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信、互让,多自我检讨,少指责对方,放弃猜疑,加强理解,从家庭、孩子的最大利益出发,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离婚请求成立的前提下才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一并审理。本案中,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涉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璇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郁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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