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4阅读量:(2873)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梁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甘田镇××村利××号。

委托代理人江坤键,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甘田镇××村利××号。

被告姚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甘田镇××村利××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姚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璇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璇璇和人民陪审员郑兰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娜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梁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姚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为建自家晒坝请求原告借用原告菜地约1米多宽近10米长作其车辆进出运送材料之路,并承诺晒坝建好后恢复菜地原状,原告考虑与被告系同屯而答应。被告建好晒坝后没有恢复原告菜地形状,反而拉石头砌填路基,原告前去制止,被告说还要借用一段时间搞建设,并骗原告说砌墙只是保护泥土不塌方,待材料运完后一定拆除。原告虽心里不同意,但考虑是屯里关系且制止不住,故未采取其他措施阻止被告的行为。2010年6月被告又利用所借之路运料修建了地头水柜,知道原告缺水且经济困难无钱再建水柜,就主动与原告商量,只要原告给被告继续使用路,被告就给原告永久接用其地头水柜的水。后原告筹钱买来水管去接被告水管时,被告却反悔不给接了。被告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原告迫于无奈,2010年9月不再给被告无偿使用所借之路,将自家菜地用围栏围住。被告车辆不能继续便利进出,于是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原告。2012年5月中旬,时适久旱初雨抢栽时节,被告在原告去“对门田”(地名)内自家责任田必经之路(集体老路)上挖断路面并打桩围栏,阻碍原告去生产,原告女婿黄某甲(原告上门女婿)开新买的微耕机到阻路之地后,拆除阻碍物填上泥土将微耕机开到“对门田”(地名)内的责任田里耕田,被告听到耕田机响后,又去原堵路之地再次加栏打桩堵路,并由被告姚某某持刀把守。为了赶时节不误生产,原告经同屯村民姚某丁同意在其板栗地上开了一条机耕便道,于2012年5月18日(润4月初5日)即将把新路修通时,被告又到新修的机耕路上打桩围栏堵路,并说“不管你路开到哪里,我就打桩围栏到哪里,老路新路都一律不准你梁家拖拉机过。”原告被逼无奈向村镇领导反映,村镇领导于2012年5月21日到现场调处责令被告清除了障碍。但村镇领导回去后的当晚,被告又在原地重新打桩围栏继续堵路。2012年5月25日(润4月12日),原告家人在“当门田”、“大田”(地名)内自家责任田铲田耕田时发现来自山上水沟的田水突然断流,原告之女梁某乙迅速沿水流方向倒查原因,发现是被告姚某某在水源不远处有意挖断沟堤放水下荒坡。梁某乙挖泥堵决水口,而姚某某故意刁难,阻拦梁某乙要水种田,双方在争执中发生了肢体冲突,互受轻微伤后回家,决水口未能堵上。后原告为避免发生进一步械斗行为,不敢再堵水打田,加之过后几日也无水供打田。原告错过抢栽时节,“大田”、“那克田”(地名)内责任田无秧苗可栽,同时,致原告微耕机在大田不能开出来(因抢时节,相邻的田已栽完秧),日晒雨淋致微耕机损坏。2012年8月,被告先后两次又在原告去“对门田”、“大田”(地名)的必经之路打桩拦路,并由被告姚某某持刀把守,阻碍原告管理和收割农作物。2012年9月29日早上,原告请工到“对门田(地名)收稻谷,被告又继续堵路,并请多人把守路段,阻止原告收割稻谷,双方发生争议,至当日下午4点钟在村、镇及挂村指导员现场对证确认调解下,被告才同意原告清除路障、收割稻谷。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堵路阻碍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了原告误工时、稻谷缺收、微耕机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0元(其中:新开微耕机路的误工费2560元、稻谷缺收损失3360元、微耕机损失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微耕机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梁某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承包方姓名为梁某某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梁某某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的基本情况。

甘田镇达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我村利么屯梁某某与郑某某耕地道路堵拦处理过程》,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2012年9月29日该调解委分别对被告郑某某堵拦原告梁某某在“对门田”(地名)内责任田耕地道路事件和原告梁某某请工到上述责任田内收割农作物时双方发生争斗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的过程;被告郑某某存在违法堵路事实,所堵路不属其责任田范围内,被达道村调解委责令拆除。

“那克”水沟被挖决堤现场照片、因无田水无法耕种的“大田”(地名)责任田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姚某某多次将流往原告在“大田”、“那克田”(地名)内承包经营的两块责任田水源的水沟挖断,致使原告无水耕种该两块责任田。

堵路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通往其在“对门田”(地名)内的责任田的道路(旧路、新开路)堵拦的情况。

微耕机被堵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通往其在“对门田”(地名)内责任田的道路堵拦,致使原告微耕机无法开出田间。

原告在“大田”、“那克田”(地名)内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现场照片3张,以证明:因被告姚某某截断水源,致使原告该两块责任田无水耕种;打田机被延误在“大田”(地名)责任田内无法开出。

署名为梁某甲等21人、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2年春耕期间,原告梁某某遭受被告郑某某的阻挠,造成万元经济损失;2013年9月29日原告梁某某请人收割“对门田”(地名)内责任田的农作物,遭到被告及其家人围堵通行道路,后引发争斗事件,经相关部门处理后才平息。

署名姚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被告郑某某堵路,其同意原告梁某某在其板栗基地上新开一条临时便道的事实。

署名陈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所堵的道路是通往“对门田”(地名)等责任田的必经之路,且是集体老路。

署名陈某乙、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署名周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署名邹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署名杨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梁某某在“大田”(地名)内责任田耕种、收谷需要借用其家责任田过路。

署名杨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当门田”(地名)责任田面积、2012年收谷斤数。

署名梁某乙、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多次挖断“那克”引水沟,不给原告引水打田。

署名梁某乙、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梁某某家的微耕机因被堵在田里数日,生锈、损坏。

署名黄某甲、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梁某某的女儿梁某乙与被告姚某某因截水问题发生打架事件后,因无水引到田里,无法打田;原告梁某某家微耕机因“大田”(地名)责任田周边的田已经插上秧苗,故无法开出“大田”(地名)责任田。

署名陈某乙、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2012年旧历4月2日至5日均看见原告梁某某及其女儿梁某乙在被拦路上方新修一条20多米长的新路。

署名刘某甲、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家菜园与原告梁某某家菜园西面地界相接。

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甲、姚某甲、陈某乙、周某甲、邹某甲、刘某甲、梁某乙、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上述证明人的身份情况。

甲方为乐业县异地安置办公室、乙方为甘田镇达道村委会利么村民小组、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7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堵路地点属陈某甲承包地、原告新开路部分是姚某甲的安置地。

甲方为乐业县异地安置办公室、乙方为陈某甲、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4日的补偿合同书,证明目的同上。

署名为陈某甲、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18日出具的“开发办征收界汉”,证明目的同上。

某某县某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黄某甲在该公司购买的微耕机价格为4400元。

乐业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关于乐业县山地梯田粮食产量证明,以证明乐业县山地梯田亩产量为生谷500公斤左右。

乐业县粮食局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2年稻谷价格为每市斤1。40元。

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文字记录),以证明:2013年2月1日甘田法庭工作人员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诉前调解时,被告姚某某承认得实施截水行为的事实。

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实施了堵路行为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姚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560元、稻谷缺收损失3360元、微耕机损失4400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赔偿,也不应该赔偿。(一)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和损坏,更没有对原告在财产方面构成侵权,不存在停止侵害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自食其果、自负责任,其自己扩大损失和不应有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任何过错,无任何侵害行为。(二)原告过错行为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2010年9月份,原告擅自堵塞相邻之间的通道(公路),制造矛盾的开始。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这一事实。这个通道(路)有历史老路的存在,被告在原老路两侧扩宽1米左右的路基并非是原告的菜地,原告将历史老路称为是自己的菜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将被告开挖修建的相邻之间的通道进行堵塞是完全错误的,这个错误造成被告近三年有家不能归,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2、2012年5月份,原告指使其女儿梁某乙到“对门田”(地名)将被告从山沟里引出的打田插秧的水故意开下河,不让被告使用,造成被告在“对门田”(地名)的责任田在2012年无法耕种,颗粒无收。3、2012年5月份,原告将被告在“对门田”(地名)将生产、生活常走的新路用木棒、铁丝将路拦住,不让被告出入生产生活,有照片为据。4、2012年6月1日,原告的女婿黄某甲、女儿梁某乙在去“当门田”(地名)的路上将被告姚某某打伤并致其住院治疗,本案现正在甘田派出所处理之中。5、2012年上半年,原告在“当门田”(地名)打田时将机子丢在田里不使用,也不开回家,自己扩大损失,放弃自己的财产,此事与被告毫无关系。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一些不实问题。(一)原告称:被告是借用原告菜地修路、事后恢复;同意用被告地头水柜的水;被告在“对门田”(地名)拦路,姚某某持刀把守;被告在“当门田”(地名)拦水沟致其“大田”(地名)内责任田无法耕种等。原告所称的全是假的,不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修路时没有借用原告菜地,原告也没有合法的菜地在此。被告也没有同意原告用被告地头水柜的水。被告在“对门田”(地名)用木料拦路是不给牛马进田地里破坏,不是拦人,更没有持刀把守。被告没有拦“当门田”(地名)的水沟,而是被告姚某某在“当门田”(地名)背着外孙走路时突然被黄某甲、梁某乙打伤。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将微耕机丢在田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微耕机的损失真是不可思议。原告称2012年9月份,原告在“对门田”、“大田”(地名)收割稻谷时被被告拦路,持刀把守。对此,原告是在胡闹,两个地方相隔遥远,被告怎么持刀把守?实际情况是原告派多人在“对门田”收谷子,其中用一帮人来打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被打几拳后报案到甘田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劝离,原告收完谷子后回家,双方未造成什么损失。综上,原告是在无理取闹,是恶人先告状,所提出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责任要对原告作出赔偿。实际上,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不符合财产侵权的法律特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姚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郑某某、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新生儿姓名为黄慧婷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女儿郑月兰2012年9月16日生小孩,未参加打架。

3、承包方姓名为郑某某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户在“对门田”(地名)有0。75亩水田,东至山边。

4、照片15张,其中图1-4以证明原告梁某某对通往被告家的通道实施了堵路行为,致使被告全家人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图5至10以证明原告梁某某的女儿实施堵水行为,致使被告在“对门田”(地名)的责任田在2012年未得耕种;图11至14以证明图中的路是去“对门田”(地名)的新路,在被告责任田范围内;图15以证明原告故意将自家的微耕机放在田里擅自扩大损失,被告没有实施拦路行为,损失与被告无关。

5、署名为姚某甲、王某某、周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用木料、钢筋等物阻拦相邻通道致被告全家人不能正常生产生活。

6、署名为周某乙、陈某丙、满某某、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自行出资修理通道,有利于利么屯的群众生产生活。

7、署名姚某甲、周某乙、张某乙、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微耕机损失是原告自己行为造成。

8、署名郑某某、满某某、陈某丙、周某乙、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利么屯群众去甘田的历史老路是在被告分得的责任田旁边,老路和新路相隔约10米。

9、署名周某乙、陈某丙2013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女儿梁某乙拦被告在“对门田”(地名)的责任田水,导致该田2012年无法耕种受损。

10、署名周某乙、陈某丙、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拦去“对门田”(地名)的路是为了防止牛马破坏农田、庄稼。

11、满某某、陈乔来、张某乙、周某乙、姚某甲、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上述证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1日本院甘田法庭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时的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记载:被告郑某某承认是由于原告先堵其回家的路和堵其“对门田”(地名)责任田的水,导致其损失,其才去堵原告“对门田”(地名)责任田的路和到“大田”、“那克田”(地名)堵原告家田的田水;原告梁某某否认其对被告“对门田”(地名)责任田实施堵水行为。

2、2012年6月1日甘田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梁某乙的笔录,该笔录记载梁某乙称姚某某多次弄坏梁某乙家田的引水沟,后双方发生了打架事件。

3、2012年6月12日甘田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姚某某的笔录,该笔录记载姚某某称:因梁某乙不给其打田,其也不给梁某乙打田;其多次将水沟弄坏,致使水沟的水流到山坡下面,后梁某乙打电话叫黄某甲来对其实施殴打行为。

通过开庭质证,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称微耕机被拦、搁置2天是假的,事后被告又围路是不正确的;2012年9月29日双方发生争斗的原因是原告叫了一帮不明真相的年轻人来闹事,不是被告的过错;当天没有调解什么内容和结果。对证据4-7有异议,被告拦路是为了不给牛马进田破坏,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拦人和拦微耕机;被告没有在“那克”水沟实施拦水行为;原告的微耕机损失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21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2-2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应以有效发票作为价格凭证。对证据26有异议,证明没有依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27有异议,该证据随意性比较大,粮食价格数额不准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8有异议,录音程序不合法,擅自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录音声音不清晰;被告不予认可其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对证据29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采信。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微耕机损失是被告行为所致。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

原告梁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院甘田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时,被告郑某某没有得讲笔录上所记载的那些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梁某乙是原告梁某某的女儿,其所作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是本院甘田法庭、乐业县公安局甘田派出所依职权制作的笔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具有调解民事纠纷职权的达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过程说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是本案纠纷发生始末的现场照片,经过法院到现场核实,待证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3份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未出具完全21位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9,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内容既与客观事实相符,又有上述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姚某甲某某证明,但所证明对象并未冲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3,拟证明被告郑某某所堵的道路是通往“对门田”等责任田的必经之路,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17、18、25,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微耕机损失问题,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5、20、22、23、24,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梁某乙的证明内容中涉及被告姚某某多次实施截水行为的部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1关于11位证人身份证件,对本院采信证言的证人身份证予以确认,其余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6、27,是农业部门、粮食部门出具的亩产数和粮食单价,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8,经本庭核对,录音文字记录属实,确为甘田法庭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诉前调解时的录音,该录音的取得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9,证人陈某甲作为原、被告所在的利么屯的老组长,自愿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所作的关于被告郑某某实施了堵路行为的证言与上述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一致,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经核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15张照片,图1-4拟证明原告对通往被告家的通道实施了堵路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图5-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待证事实因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拟证明原告对微耕机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11,虽然提供了证人身份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均为乐业县甘田镇利么屯人,且为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某在该屯“对门田”(地名)内承包有6亩责任田,在“大田”(地名)内承包有1。5亩责任田,在“那克田”(地名)内承包有1。5亩责任田;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在该屯“对门田”(地名)承包有0。75亩责任田。2010年9月双方因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郑某某以原告梁某某围堵通往其房屋的路致使其不便生产生活为由,多次到原告梁某某通往“对门田”(地名)的必经之路实施围堵行为,致使原告梁某某在该地的责任田内耕作完毕的微耕机无法从“对门田”(地名)开出,原告梁某某被迫在原路上方新开一条临时通道,欲将微耕机开出,却再次遭到被告郑某某对该临时通道进行围堵。同月28日,甘田镇达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原告电话后到现场进行调解,将堵拦物拆除,使原告梁某某的微耕机得以开回家。过后,被告郑某某又对此道路进行了围堵。2012年6月1日,被告姚某某认为原告梁某某女儿梁某乙堵其田水,以此为由将“那克”水沟[通往“大田”、“那克田”(地名)的灌溉用引水沟]多次损坏,使水流下山坡,经原告梁某某女儿梁某乙制止无效,后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导致原告梁某某承包经营的“大田”(地名)内的1。5亩责任田、“那克田”(地名)内的1。5亩责任田因无田水耕种遭受粮食缺失。另查明,现二被告已停止实施围堵道路、拦截田水行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20元(其中:稻谷缺收损失3360元、新开微耕机路的误工费2560元、微耕机损失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微耕机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诉请稻谷缺收损失3360元、修路误工费25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确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郑某某在与原告梁某某发生相邻通行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用非法手段,于2012年5月春耕时期,多次到原告梁某某通往“对门田”(地名)内其责任田的必经之路实施围堵行为,致使原告梁某某在该地责任田内耕作完毕的微耕机无法从该地开出,原告梁某某被迫在原路上方新开一条临时通道,却再次遭到被告郑某某对该临时通道进行围堵。经达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将堵拦物拆除后,被告郑某某又对此道路进行了围堵。被告郑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梁某某户的微耕机无法及时开到“大田”、“那克田”(地名)内的两块责任田内耕作,延误抢耕时间,造成原告上述两块责任田2012年稻谷缺收,侵犯了原告梁某某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行为已造成侵权。原告梁某某主张被告姚某某也实施了堵路的侵权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认为原告梁某某女儿梁某乙堵其田水,以此为由,在2012年6月1日春耕时期将“那克”水沟[通往“大田”、“那克田”(地名)的灌溉用引水沟]多次损坏,使水流下山坡,经原告梁某某女儿梁某乙制止无效,后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导致原告梁某某承包经营的“大田”、“那克田”(地名)内的两块责任田因无田水耕种遭受粮食缺收损失。被告姚某某的截水行为也侵犯了原告梁某某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行为已造成侵权。被告郑某某、姚某某无共同意思联络,分别实施堵路、截水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梁某某承包经营的面积共3亩责任田因微耕机无法及时开到田内及无田水耕种而遭受粮食缺失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难以确认责任大小,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堵路是为了防牲畜进田破

坏农作物、原告及其家人也对其实施了堵路、截水行为,原告存在着过错,因举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某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终止,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的稻谷缺收损失3360元、修路误工费256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1)稻谷缺收损失:该项损失是原告因受到二被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属间接财产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农业部门、粮食部门出具的我县山地梯田生谷亩产量证明和2012年稻谷价格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承包耕地稻谷缺收的面积为3亩,缺收的稻谷(生谷)重量为1000斤×3亩=3000斤,晒成干谷后,扣出相应的水份重量,再以1。40元/斤的价格计算,原告主张的3360元稻谷缺收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各自承担该项损失3360元的50%即1680元。

(2)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指在2012年春耕时期,为了让被堵的微耕机能够及时开出“对门田”(地名)到其他田地耕作,原告及其家人花费一定时间在被堵路段上方新开一条临时通道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农民在每年的春耕时期靠自家劳动力或请人工投入一定的时间耕种自家农田,目的是为了在当年秋收时节收获粮食自用或出卖。原告的3亩责任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2012年未能耕种,稻谷缺收损失已经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的收入并未因修路而遭受丧失或减少,故原告再诉请其与家人的上述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法律意义上的误工费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指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本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请求的误工费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稻谷缺收损失1680元;

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稻谷缺收损失1680元。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郑某某、姚某某各承担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育平

代理审判员  黄璇璇

人民陪审员  覃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娜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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