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钟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102)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万源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捕前居住于万源市,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钟某、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代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张军、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周显伟、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其住所旁的公路上与吸毒人员王某龙进行交易时,被万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两小包,且随即在被告人蒋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数包,经鉴定和称重,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0.2克。同时查明,2014年国庆节前后及2014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钟某及吸毒人员王某兰一起到达县(现为达州市达川区)购买冰毒,由被告人邱某某提供毒资,被告人钟某负责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蒋某某负责保管毒品并与被告人钟某一起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兰、王某龙、祝某、祝某渝等人;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共同或单独贩卖毒品给李某华、王龙等人。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邱某某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18克。

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兰、李某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辩解称:1.自己没有提供毒资到达县买毒,也没有贩卖过毒品。2、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的4.18克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缺乏事实依据。2.邱某某两次去达州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被告人钟某辩解称:其只是帮邱某某买毒。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毒品再犯无异议。2.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10.2克冰毒与被告人钟某无关。3.被告人钟某贩卖冰毒的数量不应定为20克,应按照在邱某某处查获的冰毒数量4.18克进行量刑。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称:1.其和证人王某龙有过节,因而王某龙的证言不真实。2.公安机关在搜查其住处的时候没有出示搜查证,在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也没有现场称重。3.在其住所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两小包和在其住处查获的一大包、六小包疑似毒品的搜查程序违法,现场称重违法。2.在被告人蒋某某住所被查获的冰毒是自己吸食,无贩卖故意,该部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蒋某某正准备和王某龙交易的一小包冰毒的贩卖行为,因警察抓捕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及10月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邱某某、钟某、蒋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兰两次前往达州市达川区购买冰毒,由被告人邱某某提供毒资,被告人钟某负责联系购买冰毒,第一次购买2克,第二次购买20克。回到万源市后,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钟某一起或者分别将冰毒贩卖给他人。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将冰毒送至其住所旁的公路上与吸毒人员王某龙进行交易时,被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疑似冰毒两小包,且随即在被告人蒋某某住处查获疑似冰毒数包,共计净重10.2克。2014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包,净重4.18克。经鉴定,在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龙、王某兰、李某华、祝某、祝某渝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邱某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华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曾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龙等人贩卖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015元,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决定对蒋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

3.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09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

6.证人王某兰的证言,证实:(1)我找钟某的男朋友蒋某某买过七、八次冰毒,每次购买的冰毒数量不等,有时是二百块钱的一小包,有时是一百块钱的一小包。(2)有一次在曹家旅馆304号房间内吸食冰毒,钟某和蒋某某说万源的冰毒吸食起来不舒服,还是达县的冰毒口感好,而且价格便宜,当时邱某某就说那什么时候到达县去买点试试。我与邱某某、钟某、蒋某某四人一起到达县去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底的一天,由邱某某开车和我、钟某、蒋某某一起到达县后,邱某某就给钟某一些钱,钟某出去联系购买冰毒去了,我当时看见钟某回来后把购买的冰毒给了邱某某一包,钟某自己留了一包。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国庆节的一天,还是邱某某开车拉着自己、钟某、蒋某某一起到的达县,也是邱某某给的钱让钟某去购买冰毒的。钟某每次都是分一袋给邱某某,然后钟某和蒋某某两人自己拿一袋回到万源卖。(3)邱某某的生活习性是喜欢打牌,喜欢吸冰毒。有时候也卖点冰毒。有一次我看到邱某某将毒品卖给一个叫”松哥”的人。(4)我看到王某龙来找钟某商量要买10个毒品冰毒。还有个胖子也找过钟某和蒋某某买冰毒。蒋某某是和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一起卖毒品的。(5)邱某某是蒋某某的大哥,蒋某某和钟某贩卖的毒品就是邱某某给的钱购买的。

7.证人王某龙证言,证实:(1)我在蒋某某处至少购买过十次冰毒,有时是与蒋某某直接交易,但至少有三次是与蒋某某的女朋友”琪琪”交易的。(2)蒋某某的冰毒是太平镇一个叫邱哥的男子处拿来卖的,也就是帮那个邱哥卖。蒋某某给我说那个姓邱的是他老哥。

8.证人李某华证言,证实:(1)我吸食的冰毒是找邱某某买的,有时邱某某拿冰毒出来请自己吃。我在邱某某处购买过十多次冰毒。(2)我最近一次找邱某某购买冰毒是2014年10月份,当时邱某某在茶馆打牌,自己跟邱某某说要拿200块钱的冰毒,他就打电话让一个脸上有疤的男子给自己拿了一包冰毒,等脸上有疤的男子走后,自己就和邱某某一起到外面一个茶楼去把冰毒吸食了。(3)关于那个脸上有疤的男子,我知道他是帮邱某某做事的,因为每次给我送冰毒过来的都是那个疤脸男子,我把钱给邱某某的,邱某某也没有把钱给那个疤脸男子,所以我认为那个疤脸男子是帮邱某某卖冰毒的。(4)邱某某的冰毒是疤脸男子帮他保管的,谁需要他就喊疤脸男子跑路,他自己就是电话联系,他不带冰毒是想做得更隐蔽。

9.证人李某华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李某华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邱某某;辨认出其向邱某某购买冰毒时送货的疤脸男子是蒋某某。

10.证人祝某证言,证实:我和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有一、两次,我、蒋某某、祝某渝三人一起吸食冰毒有一、两次。我们每次吸食的冰毒都是蒋某某带来的。我给钱在蒋某某处购买过一、两次冰毒。

11.证人祝某辨认笔录(2015年6月12日),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祝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蒋某某。

12.证人祝某渝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从山西回来,听蒋某某说他在帮他老哥卖冰毒了。我在蒋某某处购买过一次冰毒。具体经过是:当时我给蒋某某打电话,在蒋某某租住的曹家旅馆内的一个房间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当时旅馆房间内有蒋某某和两个女子在。我拿到冰毒后就在该旅馆房间里开始吸食冰毒。吸食了一会,房间进来一个陌生男子,我听见蒋某某对那个陌生男子说:”老哥,好久又去进货,我这里没有了”,然后那名陌生男子回答说:”等两天我们下达县去。”。

13.证人祝某渝辨认笔录两份(2015年6月12日),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祝某渝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是蒋某某;辨认出蒋某某的老哥是邱某某。

14.证人刘某安证言,证实:我不清楚蒋某某吸食毒品的经济来源,我没给他提供钱。蒋某某平常与邱某某来往得多,蒋某某将邱某某认作哥哥。蒋某某和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15.证人蒋某超证言,证实:蒋某某与邱某某、钟某来往密切。蒋某某被抓之前一直和邱某某随时在一起,蒋某某跟我说邱某某对他多好。蒋某某与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

1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是于2014年10月7日左右开始帮邱某某卖冰毒的,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查获的冰毒,就是邱某某的。2014年10月7日当天,邱某某给了我10克冰毒,让我帮忙卖。2014年10月10日下午6时左右,我就把卖出去冰毒的3500元钱交给邱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邱某某又给我15克冰毒让我卖。这15克冰毒,在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钟定东拿走了5克左右,然后我给王某龙和他的两个朋友卖了些,剩下的冰毒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我以前帮其他人卖冰毒的时候认识了邱某某,然后邱某某看我周围吸食冰毒的人比较多就让我帮忙卖。公安机关在我这里查获的10.2克冰毒是邱某某给我的。(3)2014年10月15日下午,王某龙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让我把冰毒送到我家旁边的公路上,我刚到公路还没和王某龙交易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是邱某某出毒资让钟某在达县购买过两次毒品冰毒,买回的毒品让我和钟某去卖,给我们的好处是吸食毒品不给钱,日常的生活开支也是邱某某出钱。我和钟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平常在一起卖冰毒,我主要负责将冰毒送给吸毒人员,钟某负责联系吸毒人员和管理卖出毒品的钱。钟某主要是把冰毒卖给在万源娱乐场所上班的女孩。邱某某的冰毒主要是卖给李某华和那些和他一起打牌的人。

17.被告人蒋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蒋某某辨认出向其提供冰毒的是邱某某;蒋某某辨认出曾在邱某某处购买冰毒的是李某华。

1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先后两次与钟某、王某兰、蒋某某一起去达县购买冰毒,两次都是钟某去购买冰毒,买回来后由钟某交给自己。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6日左右,我给了钟某480元钱,买了2克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左右,我给了钟某4800元钱,买了20克冰毒,买完冰毒都是由自己开车带他们一起回万源。(2)2014年10月16日凌晨1点左右,自己和王某兰在万源市太平镇中医院对面停车时,被公安民警检查,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被检查出的4.18克冰毒。这4.18克冰毒就是我们第二次在达县购买的冰毒剩下的。辩称:其出资购买的冰毒都被自己和钟某、王某兰、蒋某某一起吸食了,这些冰毒是出于朋友关系请他们三人吸食的,没有任何好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邱某某供认,自己和蒋某某、钟某等人去达州买毒,第一次是在九月底,买的2克来试试毒品的纯度。第二次是在国庆节放假期间,花的4800元由钟某去买的20克冰毒。两次购买毒品的钱都是自己出资的。

1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因为蒋某某的事情自己都不清楚。在庭审中供认:其和邱某某、蒋某某、王某兰去达县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2克,第二次买了20克。买冰毒的钱都是邱某某出的,买来的毒品也都给了邱某某的。

20.现场勘查笔录两份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住所、邱某某查获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对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的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21.现场称重笔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10.2克;将在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4.18克。

2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22时对蒋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于2014年10月16日2时21分对邱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

23.鉴定意见两份,证实: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10.2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的4.18克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24.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被查获以及指认查获物品的照片。

25.光盘六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住所进行现场勘验、对疑似冰毒等涉案物品进行现场扣押、对疑似冰毒进行称重、讯问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等侦查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已经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钟某、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邱某某出资购买毒品,且在自己贩卖毒品的同时还指挥被告人蒋某某、钟某进行毒品贩卖,起到策划、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且三被告人对2014年国庆节期间在达川区购买冰毒20克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其他证据,能确认该20克系已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2014年9月底所购买的2克冰毒,被告人辩解系买来吸食以验证毒品的纯度,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不认定该2克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邱某某、钟某、蒋某某是否实施过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的庭前供述证实自己实施过多次贩卖毒品行为,且有证人王某兰、王某龙、祝某、祝某渝、李某华等证言证实。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兰、李某华的证言均能证实其在贩卖毒品,同时证人祝某渝还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和邱某某商量去达县进货的事实。

被告人钟某亦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但被告人蒋某某、证人王某兰、王某龙均证实其在贩卖毒品。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此外,三被告人均承认自己吸食毒品,经现场尿检,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依据在案证据,应当确认三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

2.关于被告人邱某某、钟某、蒋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由被告人邱某某出资,被告人钟某出面购买毒品,被告人蒋某某、钟某负责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应当确认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3.关于被告人邱某某、钟某、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三被告人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两次前往达川区购买毒品。关于第一次购买的2克冰毒是否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被告人邱某某、钟某庭审中辩解该2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以验证毒品的纯度,且证人王某兰证言证实其在曹家旅馆304号房间内听到钟某和蒋某某说达县的冰毒口感好,而且价格便宜,邱某某表示到达县去买点试试这一情节,据此可以认定三被告人购买该2克冰毒并非用于贩卖,不计入其贩卖数量。但是三被告人于短时间内再次前往达川区购买20克较大数量冰毒的事实,除被告人辩解是用于自己吸食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人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三被告人在达川区购买的20克冰毒(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查获的10.2克冰毒和在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的4.18克冰毒包含在内)应当认定为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依据以上三点评判意见,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自己与证人王某龙有过节,因而王某龙的证言不真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龙所作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人蒋某某的庭前供述明确证实自己曾多次向王某龙贩卖冰毒,二者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对蒋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没有出示搜查证,且对查获毒品进行现场称重违法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将正准备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蒋某某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两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住所进行现场勘验。依据法律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蒋某某的住所进行勘验等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一大包、六小包冰毒、锡箔纸、吸管、自封塑料袋等物品应当予以扣押,且制作了扣押清单并经被告人蒋某某签字确认。对在被告人蒋某某身上及住所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现场称重等重要侦查活动,公安机关都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证明侦查活动的真实客观性。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尚在与王某龙进行毒品交易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下午接到王某龙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冰毒进入交易现场,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既遂。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不影响对其犯罪状态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并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和依据,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不构成坦白。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现金人民币40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刘青松

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超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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