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858)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后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温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奇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山,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受雇原告温某公司从事矿井施工作业。同年4月30日,被告在”1630”中段17线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被天井筒壁上掉落的浮石砸伤。被告当日被送往临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DX诊断,被告林某某伤情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在其本人的要求下,并经诊断为治疗治愈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工伤补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原告再行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代为办理向工伤保险部门的工伤理赔申请和享有理赔待遇;被告不得就该起工伤事故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赔偿和补偿要求。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于6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于11月提起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的评定申请,进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4年3月20日,接受申请的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乌后劳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8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628.2元;七、双方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解除。另外,裁决将原告按协议已支付给被告的7000元,作了从上述费用中核减的处理。原告认为,第一,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事实错误,且无权撤销该协议,进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另行作出裁决结果。首先,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是在被告的要求和主张下达成的,协议内容自愿、合法,仲裁委认定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伤处理协议应属民事合同,而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撤销与否属一般民事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和民商事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协议的裁决显然超越了其职权和管辖的范围。第二,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遭受的工伤损害达到七级伤残所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所规定的标准不符。该文件规定的七级伤残标准为: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者是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而本案被告只是右手食指一个手指骨折,其远未达到上述标准所规定的七级伤残程度。第三,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本人工资为月工资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与另外几名工人是以合伙承包计件的方式获取报酬的,并无固定的工资标准,原告以其完成的工作量核定支付给他们费用,而后他们内部再进行分配。第四,被告在临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经治愈出院,然后间隔数日又回到四川地区医院再行诊治,后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期间是否发生二次损伤导致病情加重的事实无法确认。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在四川期间的治疗事实和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对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表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遭受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应当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仲裁委亦有权对此作出裁决。一是签订协议的意愿程度和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并非如原告所述,而是充满不对等的各种因素,被告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被迫与无奈;二是协议内容存在着诸多违法事项条款,其中约定由原告享有因本案工伤事故产生的工伤保险理赔待遇,限制和剥夺被告的诉权;三是签订协议主体中原告一方为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其不具处理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应当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关于劳动仲裁机构是否有权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撤销协议的裁决的问题,被告认为,劳动争议原本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适用与之相关的民法法律规范完全合法,即劳动仲裁裁决有权撤销符合撤销条件的争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七级评定合法有效,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当采信。一方面被告遭受损害的程度符合七级伤残的标准;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不服鉴定结果的情形,法律有条件的规定了相关的救济权利与途径,即在十五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原告在相关程序中并未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已然生效,无论仲裁还是诉讼,理当依此作为认定被告伤残程度的依据。第三,被告本人工资为5000元的认定以及被告在四川地区产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合情合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50天,共取得的劳动报酬为24000元,在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工人合伙以承包计件的方式完成工作任务之前,被告个人提供劳动四天,原告以每天280元的标准给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经临河医院治疗出院时,受伤手指并未痊愈,从一般常识便可判断,骨折不可能在半个月内痊愈。被告回到四川后病情不见好转,及时进行了进一步治疗,治疗的程度也是合理和必要的。被告未曾遭受二次损害,原告对此产生的怀疑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受雇原告温某公司从事矿井施工作业。同年4月30日,被告在”1630”中段17线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天井筒壁上掉落的浮石砸伤。被告当日被送往临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5日,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除医疗费外,原告再行补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已支付);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代为办理向工伤保险部门的工伤理赔申请和享有理赔待遇;被告不得就该起工伤事故以任何方式再行提出赔偿和补偿要求。被告回到四川后,由于伤情未见好转,于5月20日至5月27日入四川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采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5577.85元。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被告回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实施了右手食指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医疗费2161.52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经被告申请,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认(2013)4—93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被告林某某为工伤。同年11月21日,巴彦淖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劳能鉴字(2013)573号”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遂向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乌后劳仲字(201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8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9628.2元;七、双方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解除。另外,裁决将原告按协议已支付给被告的7000元,作了从上述费用中核减的处理。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巴人社工认(2013)4—9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被告提供);2、”巴劳能鉴字(2013)573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一份(被告提供);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一份(原、被告双方提供);4、临河区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一套(被告提供);5、临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提供);6、达州骨科医院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病历资料及结算票据一套(被告提供);7、达州骨科医院2013年9月27日至9月29日住院病历资料及结算票据一套(被告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构成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对被告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协议工伤待遇赔付过程中,未能充分向被告解释和说明被告应当享有的权利,所形成的工伤处理协议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明显存在较大差距,且其中部分约定存在违法性,因此,该协议符合可撤销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放弃并丧失了法律赋予其原本可以提起再次鉴定申请的救济权利,使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产生了法律效力;二是原告只凭个人对国家相关标准的理解与认识不能推翻权威机构或部门的权威论证,法律对该类事实认定所要求的证据,只能是专门机构和部门的专业鉴定文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经临河区医院治疗后是否达到痊愈和被告回到四川地区继续诊治的合理性问题,根据一般常识判断,被告的伤情经十五天的治疗无法得到痊愈的可能,四川地区医院的继续治疗亦为情理之中。原告针对其提供的被告病历资料中的相关说明理解偏颇。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关于对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只工作了50天便发生了本案所涉工伤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劳动收入尚未形成年工资平均值,即尚未形成可作评价的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被告的本人工资以乌后旗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的仲裁庭审辩论终结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66元)认定为妥。另外,被告主张在四川期间的治疗费用共计9628.2元,其中宣汉双河骨科医院门诊药费255元、万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1633.85元,存在叠加计算问题,且该部分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

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医疗费77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0元,共计166331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的7000元,从上述费用中核减。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向

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江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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