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76)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淮北市相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成喜、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任清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皖F×××××号小型越野客车(案发时悬挂皖F×××××号牌)沿淮北市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苑新村一期西门北侧,与陈某驾驶的载耿某沿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苑新村一期西门北侧向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耿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耿某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要求他人拨打120对被害人实施救助;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F×××××号陆虎越野车(案发时悬挂皖F×××××号车牌)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黎苑新村一期西门北侧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后载被害人耿某在此处由西斜向东南侧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耿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后刘某电话告知其朋友郑某,让郑某拨打120救治伤者,郑某于当晚21时30分54秒拨打了120电话。当晚21时24分18秒,110指挥中心接136××××9097机主(女)拨打的事故报警电话,指挥中心遂通知矿工医院对伤者救助,相山事故中队出警。次日刘某自动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耿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安徽移动手机信息查询单及手机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付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房某、郑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尹定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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