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杜集区朔里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452)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杜民一初字第00571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集区朔里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袁某,站长。

主要负责人:贺某,该服务站设立申请人、出资人。

委托代理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杜集区朔里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某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某某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任清华、谭江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13年4月11日晚9时许,刘某因头部外伤到某某卫生服务站就诊,医生贺某检查后称没有问题,休息一下就没有事了,当时刘某妻子陪刘某在诊所休息,当晚十点左右,贺某将诊所大门锁上外出打麻将。凌晨,刘某妻子发现刘某病情越来越严重,准备去市医院就诊时发现医院的大门被锁,凌晨4点左右,刘某妻子经朋友联系贺某后才将大门打开,将刘某送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刘某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至起诉为止,刘某已支出医疗费近30万元。经鉴定,某某卫生服务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刘某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某某卫生服务站在给刘某就诊时严重不负责任,未能及时诊断出刘某的病情,还造成刘某出现严重问题不能及时救治,对刘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某某卫生服务站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7342.10元的20%计款279468.42元;诉讼费由某某卫生服务站负担。

某某卫生服务站在庭审中辩称:一、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卫生服务站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刘某到某某卫生服务站处就诊应该有缴费挂号的证据;二、某某卫生服务站对于刘某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某某卫生服务站作为社区的卫生服务站,并不设置外科,因此某某卫生服务站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某卫生服务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2、刘某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的主体资格,刘某系非农户口。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某某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某某卫生服务站主体资格。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刘某委托代理人对孙杰、梁得军、董忠海、魏彬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某某卫生服务站在给刘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孙杰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且孙杰也未出庭作证;梁得军未出庭作证,所表述的内容和客观实际不相符;董忠海与刘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部分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魏彬的证言可以证明,刘某家属通过魏彬与贺某联系,里面说到了钥匙的存放地点,某某卫生服务站不存在过错。

证据四、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两份、徐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淮北矿业集团职业病防治中心病历两份,证明刘某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某卫生服务站无关联性。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8张(2013年5月淮北市人民医院的发票系复印件)、外购药处方5张和证明1张,证明刘某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5月淮北市人民医院的发票是复印件,刘某未提供证据原件,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某卫生服务站无关联性。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刘某支出鉴定费2930元。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七、淮北市朔里镇某某社区证明一份、被抚养人任爱侠、刘怀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任爱侠、刘怀玉的基本情况。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八、某某卫生服务站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鉴定申请书表明当时贺某锁门并没有告知刘某及其妻子钥匙的放置位置。

某某卫生服务站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这份鉴定申请书是对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不是对刘某治疗经过的陈述,刘某对这份鉴定申请的基本目的存在误解。

某某卫生服务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卫生服务站对梁得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某在前往某某卫生服务站处就诊前曾与其妻高柳发生肢体冲突。

刘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某某卫生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对魏斌的调查笔录,证明:1、刘某之妻高柳通过魏斌给被告负责人贺某打电话询问卫生服务站钥匙放置地点的事实;2、刘某与贺某也是多年朋友。

刘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属实,高柳要是知道钥匙的放置地点就不会通过魏斌问钥匙的放置地点。

证据三、贺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2日5时前,贺某被叫电话为两个,分别为139××××7392及137××××0890。

刘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贺某把门反锁了,发现刘某病重的时候打不开,高柳并不知道贺某的联系方式,中间通过很多人才找到贺某的联系方式。

证据四、刘某提交法庭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刘某前往某某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向被告值班医生贺某仅告知其头部外伤的事实,贺某按照刘某主诉进行治疗符合医疗规范;刘某及其妻子高柳2013年4月11日10时至2013年4月12日凌晨4时左右并未联系某某卫生服务站负责人贺某。

刘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起诉状不能证明某某卫生服务站符合医疗规范,某某卫生服务站既然知道自己不符合治疗外伤的条件,为什么还要收治外伤的病人;刘某不是应当知道贺某的联系方式。

证据五、某某卫生服务站的登记材料、卫生部关于卫生服务站关于全科类的批复各一份,证明某某社区服务站的治疗范围是全科和预防保健科,是排除外科和妇产科的。

刘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某某卫生服务站没有外科治疗的资质,却给刘某进行治疗,某某卫生服务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应某某卫生服务站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原因与某某卫生服务站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则确定某某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皖新莱司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由于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没有得到及时、正确的诊疗,颅内压急剧增高,形成的脑疝,刘某的“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系自身的颅脑外伤所致;2、不排除某某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过错与刘某脑疝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拟在10%-20%之间为宜;“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系刘某自身颅脑外伤所致,与某某卫生服务站诊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说明函,说明鉴定意见书上委托人名称错误,予以更正。

刘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无异议。

某某卫生服务站认为鉴定意见书对基本原因没做出明确判断,鉴定意见不明确。

应刘某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进行评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颅脑损伤遗留三肢瘫(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局部颅骨伤缺6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属劳动能力六级伤残,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范围;3、刘某幕墙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22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更正函,对鉴定结论中的“幕墙”更正为“目前”。

刘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无异议。

某某卫生服务站认为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中,刘某的目前情况需要部分护理,也许以后就不需要护理了,这不能作为刘某以后确定需要护理的基本依据。

刘某、某某卫生服务站所举证据,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刘某、某某卫生服务站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刘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某某卫生服务站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所举证据五中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数额相符,且未在医保部门进行报销,该费用系刘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所举证据八,系某某社区服务站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卫生服务站所举证据四,系刘某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皖新莱司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4月11日晚,刘某与梁得军等四人在石台一饭店吃饭喝酒,结束后,梁得军等人送刘某回家,在刘某家楼下发现刘某脸上有血,刘某妻子高柳、董海忠、孙杰、梁得军将刘某送往某某卫生服务站就诊,几人向某某卫生服务站医生贺某陈述了病情,贺某给刘某进行了消毒处理,刘某仍不能自行活动,就由高柳陪同呆在某某卫生服务站。2013年4月12日凌晨4时左右,高柳发现刘某嘴角有血,就联系魏斌,并发现朔里卫生服务站大门已上锁,魏斌给贺某打电话,找到某某卫生服务站大门钥匙,由魏斌驾车将刘某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淮北市人民医院对刘某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刘某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3年4月12日至4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65932.55元。2013年4月25日至6月18日,刘某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共支出医疗费(含外购药)96346.89元(90010.89元+6336元)。2013年6月18日至8月9日,刘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58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昏迷、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脑高级功能障碍、双侧跟腱挛缩,共支出医疗费(含外购药)64786.04元(58088.44元+6697.60元)。2013年8月21日至10月3日,刘某在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侧偏瘫。2013年10月7日至10月28日,刘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1天,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行颅骨修补术,共支出医疗费42930.82元。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16日,刘某在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右侧偏瘫。2013年11月12日,刘某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支出高压氧平诊医疗费2400元。2014年1月4日,刘某在淮北矿工总医院支出西药费728元。2014年3月10日,刘某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支出西药费324.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3448.70元,住院天数共计221天(扣除重复天数)。2014年3月10日,刘某支付南京医科大学鉴定费2930元。

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皖新莱司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由于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没有得到及时、正确的诊疗,颅内压急剧增高,形成的脑疝,刘某的“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系自身的颅脑外伤所致;2、不排除某某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过错与刘某脑疝形成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拟在10%-20%之间为宜;“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系刘某自身颅脑外伤所致,与某某卫生服务站诊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某颅脑损伤遗留三肢瘫(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局部颅骨伤缺6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属劳动能力六级伤残,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范围;3、刘某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刘某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其与高柳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刘某父亲刘怀玉1949年出生,刘某母亲任爱侠1953年出生,刘怀玉、任爱侠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刘某、刘娟、刘宏。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中,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的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为外伤所致,由于刘某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诊疗,颅内压急剧增高,形成脑疝。某某卫生服务站虽然为一个基层医疗服务机构,诊疗条件水平和条件有限,但在患者就诊时,也有义务认真询问病史,进行相应的体格检查,对病情做出初步诊断,或是留医,或是转院,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但在刘某就诊后,未进行密切观察,未给予初步的诊疗建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如告知医方的诊疗条件和水平,患者目前可能的病情,以及转院的必要性等),如果某某卫生服务站认真观察了患者病情,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及时转诊,则患者脑疝形成的损害后果有可能不同,考虑某某卫生服务站系社区门诊,实际诊疗水平和诊疗条件有限,建议其过错参与度拟在10%-20%之间。刘某“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系自身的颅脑外伤所致,与某某卫生服务站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上述分析,某某卫生服务站在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相应不当,造成刘某重度颅脑损伤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诊疗,颅内压急剧增高,形成脑疝,加重了刘某颅脑损伤的后果,但刘某的损失由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脑疝等几部分构成,但无法区分各自的损害后果,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某某卫生服务站对刘某全部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某某卫生服务站辩称与刘某不存在诊疗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算,刘某共支出医药费273448.70元,有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处方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构成伤残,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97天,刘某主张365天误工日,未超出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受伤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114元。刘某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刘某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未超出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至评残前的护理日主张365天,未超出实际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500元(365天×100元/天),刘某于2014年5月14日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鉴定后的护理费为365000元(365天×100元/天×20年×50%),共计401500元。刘某共住院221天,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按221天计算,其营养费为4420元(22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20元(221天×20元/天),交通费为2210元(221天×10元/天)。刘某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颅脑损伤遗留三肢瘫(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局部颅骨伤缺6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刘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37464.40元(23114元/年×20年×73%)。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刘某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刘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刘怀玉1949年出生,刘某母亲任爱侠1953年出生,刘怀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797.33元(16285元×16年÷3人×70%),任爱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996.67元(16285元×20年÷3人×70%)。因鉴定,刘某支出鉴定费293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3448.70元、误工费23114元、护理费401500元、营养费4420元、伙食补助费4420元、交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3374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94元、鉴定费2930元,共计1226301.10元。某某卫生服务站应赔偿10%,计款122630.11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集区朔里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22630.1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原告刘某负担3092元,被告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某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宾

代理审判员 陆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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