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王某甲聚众斗殴,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576)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烈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启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6月2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清华,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文盲,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7年7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12月26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6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胜利、代理检察员况作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丁启峰、杨浩、任清华、权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王某乙(已判刑)与王某丙(已判刑)两家因石料场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05年10月4日下午,王某乙、王某丙两家再次因石料场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持刀、铁棍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军王村王某乙家门前将李某丙砍伤。王某乙得知此事后即赶回家中,当日16时许,王某乙听说送李某丙去医院的出租车在军王村南边新桥处被王某丙带的人拦下砸坏,随即与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丁(已判刑)携带锄头、木棍、抓钩等凶器,开着一辆货车前往军王村南边新桥。当王某乙开车到达军王村南边新桥处时,与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殴斗。其间,李某乙从后面抱住王某丙,李某丁上前对王某丙进行殴打,王某乙用石头、铁棍砸打王某丙的头部、腿部等部位,将王某丙打伤,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用刀、铁棍将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丁砍伤、打伤。双方在殴斗中,王某丙方有人打了一枪。案发后,王某乙的妹夫丁某甲将一把侧排壳唧筒式12﹟猎枪交给公安机关。2005年10月25日、12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乙、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枪支性能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完成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甲不是主要策划者,其作用较小;2、斗殴的相对方具有重大过错;3、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此次斗殴前没有前科,且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载明李某丙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赔偿款30000元。2、调解书,载明2014年2月26日,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与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丙收到赔偿款3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了对方所有参与人员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已判刑)与王某丙(已判刑)两家因石料场边界问题素有矛盾。2005年10月4日下午,王某乙、王某丙两家再次因石料场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持刀、铁棍、斧头等工具到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军王村王某乙家门前将王某乙内侄李某丙砍伤。王某乙得知此事后即赶回家中,接着,王某乙带人来到王某丙家寻找王某丙未果。当日16时许,王某乙听说送李某丙去医院的出租车在军王村南边新桥处被王某丙带的人拦下砸坏,随即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已判刑)携带锄头、木棍、抓钩等凶器,开着一辆货车前往军王村南边新桥,当王某乙开车到达军王村南边新桥处时,与李某甲、王某丙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殴斗。李某甲、王某丙等人持刀、铁棍、枪支追打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丁,后李某乙见王某丙持枪追王某乙,李某乙即从后面抱住王某丙,在争执过程中听到一声枪响,王某乙、李某丁也上去夺枪,王某丙带来的人又上前砍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丁。接着,李某丁上前对王某丙进行殴打,王某乙用石头、铁棍砸打王某丙的头部、腿部等部位。随后,双方均逃离现场。案发后,王某乙的妹夫丁某乙(曾用名丁某甲)将一把侧排壳唧筒式12﹟猎枪交给公安机关。2005年10月25日、12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丙、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乙、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枪支性能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完成击发,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6日,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与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丙收到赔偿款30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了对方所有参与人员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戊、王某丁、张某甲、王某戊、孙某甲、王某己、苏某甲、赵某甲、杨某甲、化某甲证言;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枪支性能鉴定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烈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同案犯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供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受他人邀集,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李某乙等人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是主要策划者,其作用较小;斗殴的相对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中,主动参与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中双方人员均实施了斗殴行为,均有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斗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双方互相谅解了对方所有参与人员的行为,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徐爱荣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屈曙光

刑事辩护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