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511)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世东,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省厦门市某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濉溪县濉溪镇,捕前住厦门市湖里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濉溪县濉溪镇。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蒙城县立仓镇,捕前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濉溪县濉溪镇,捕前住安徽省淮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江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捕前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捕前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邹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王某甲、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6日、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超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谭江淮、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永昌、关海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安徽省淮北市贩卖。徐某某按照和张某某的约定,将所购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邹某通过长途客车托运至高速公路蚌埠西出口,张某某、王某欲接应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74.09克。2014年以来,王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刑事拍照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给王某带甲基苯丙胺到淮北市用于吸食,无贩卖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后,未当场封存亦未当场称量;本案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从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给其带的甲基苯丙胺是供吸食所用,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多次向凌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指控王某要求徐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缺乏证据;侦查机关确定涉案甲基苯丙胺数量时程序违法。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仅让徐某某给其带茶叶,不知道有甲基苯丙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邹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徐某某让其托运的红酒中有甲基苯丙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邹某不知道红酒中藏有甲基苯丙胺,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后,未当场封存亦未当场称量。

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淮北市电话联系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欲在安徽省淮北市贩卖。被告人张某某亦联系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同意后,张某某即联系居住在福建省石狮市的被告人邹某,委托邹某将从徐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运回淮北市,后邹某和徐某某联系约定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石狮市。7月29日晚,徐某某将给张某某的一袋注明“日月”字样的甲基苯丙胺、给王某的一袋注明“成”字样的甲基苯丙胺放入法蓝德干红葡萄酒盒内,连同一袋清河园茶叶一起安排他人送至石狮市交给邹某,徐某某同时告知王某甲基苯丙胺的外包装特征和运送方式。7月30日凌晨,张某某出资800元,王某出资200元,由王某汇入邹某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6884693160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供邹某伪装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邹某将徐某某伪装好的甲基苯丙胺通过他人委托石狮市至安徽省蒙城县的皖S59349长途客车司机托运,同时将该客车司乘人员的联系方式发送给张某某以便联系。2014年7月31日1时许,张某某、王某驾车到高速公路蚌埠西出口处接应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托运的甲基苯丙胺亦被现场查扣。经当面称量及鉴定,写有“成”字样的毒品净重97.4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5%;写有“日月”字样的毒品净重76.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2%。

另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多次向凌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拍照:载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现场抓获王某、张某某,并对查获毒品当场称量,后搜查王某住处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31日,当场从王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袋,外包装分别写有“成”和“日月”字样,后将王某连同扣押疑似毒品物一同带至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支队,对扣押物品当面搜查,并拍照固定。次日,从王某住处扣押电子秤一台、毒品分装袋若干及毒品吸食工具若干。

3、当面称量笔录: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查获的外包装分别写有“成”和“日月”字样的毒品疑似物经当面称量,写有“成”字样的毒品疑似物重103.19克(含外包装),写有“日月”字样的毒品疑似物重79.36克(含外包装)。

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理化)字(2014)83、119号物证检验报告:外包装分别写有“成”字和“日月”字样的毒品疑似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7.48克和76.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5.5%、85.2%。

5、淮北市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及刑事拍照:2014年9月29日,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王某的指认,在淮北市烈山区101省道由西向东方向路南侧凤凰山公墓路口向南约15米处铁牌子下提取了王某藏匿的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部白色手机、两小包冰毒疑似物。王某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7月27日、28日,徐某某曾发来两张外包装分别写有“明月”及“成”字样的包装物图片及一张“清河园”茶叶图片。同时聊天内容显示“到了时候比较一下,有一点不对就打我电话,因为他们经常干这种事,打开拿十个、二十,问他们时说动都没动”;“把照片给明亮一张,他是明月”。

6、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户名邹枫、卡号为622848068846931607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4年7月30日存入1000元。

7、通话记录单及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8356108008、15656109998;徐某某手机号码为13666082805、18965170565;王某手机号码为15856180222、13135461357;邹某手机号码为13960308070,及各被告人之间手机通讯情况。

8、证人盛某某(皖S59349客车驾驶员)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8时许,杨某某将一个纸质手提袋放在其驾驶的福建省石狮市到安徽省蒙城县的客车上,让其带回去,并说有人去拿。当日23时许,一个男子使用尾号9998的手机打电话问茶叶、红酒带了没有,在哪个高速出口下。次日凌晨1时许,该男子再次打电话问到哪了,其讲到蚌埠西出口了,并将车停在出口处,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王某)走到驾驶座旁边,其把盒子递给他,他刚拿就被警察抓了。听声音该男子和打电话的男子不是一个人。

9、证人杨某某(福建省石狮市汽车站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8时许,邹某给其一个纸质手提袋,让其帮忙放到石狮市至安徽省蒙城县的大巴车上带回蒙城县。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借其的皖F13129白色奥迪轿车去蚌埠接人,后听说张某某被抓了,车被扣押。同年9月10日,其将车辆领回。

1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从2014年初一直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其大部分都买300元的,有时也买400元的,共购买过十余次。凌某某辨认出王某是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的人。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6月中旬,徐某某借其6700元,此前还借其24000元一直未还,后徐某某说用甲基苯丙胺抵债。7月20日后的一天,其得知张某某从徐某某处买了甲基苯丙胺,即给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称给其也准备了甲基苯丙胺,其的一袋写有“成”字样,张某某的一袋写有“日月”字样,张某某已安排一个朋友通过大巴车把毒品带回去,其和张某某去接就行了。7月30日凌晨,张某某给其800元和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688469316071),让其往卡上存1000元,用于买茶叶伪装毒品。当日23时许,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带其去蚌埠西(怀远)高速出口接毒品,在高速公路上张某某与大巴司机通电话,问茶叶和红酒是否带来。到了蚌埠西(怀远)高速出口时,张某某让其在高速出口等一辆福建省石狮市到安徽省蒙城县的大巴车,张某某把车先开走了。其看见一辆大巴车下了高速,遂到车旁说了一句“宝哥”的东西,司机递过来一个硬纸袋子,其刚接到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当其面把袋子打开,里面有茶叶及一瓶包装的红酒,在红酒盒里查获两包冰毒,外包装袋上分别写着“日月”和“成”字。其打算将这次的毒品卖掉,此前任林林、凌某某、张某某都从其处购买过毒品,共约25克。王某辨认出张某某、徐某某。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7月20号左右,徐某某要送给其两盒茶叶,并把茶叶送到福建省石狮市交给邹某。邹某把茶叶放在福建省石狮市开到安徽省蒙城县的大巴车上,并给其大巴车的联系方式。后邹某发给其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688469316071),因徐某某也给王某带东西了,其交给王某800元,让王某凑够1000元汇给邹某,说是买茶叶的钱。7月30日21时许,大巴车主打电话让其次日1时许去安徽省蚌埠西(怀远)高速出口取徐某某送的茶叶。后王某打电话说徐某某也给他带东西了,要一起去蚌埠。其驾驶从周某某处借的白色奥迪轿车和王某到了蚌埠西(怀远)高速出口,其未等到王某,准备返回淮北时在高速入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王某接到的茶叶和红酒盒里发现了两包冰毒,一包冰毒的外包装上写有“成”,另一包冰毒的外包装上写有“日月”,这些东西都是徐某某寄过来的,其只是拿茶叶,其他都不知道。张某某辨认出徐某某。

1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7月,张某某打电话说他让徐某某购买了一些毒品,让其帮忙把毒品带回来,后其和徐某某电话联系让他把毒品送到石狮市。过了两天,张某某打电话说徐某某到石狮市送毒品,并让其提供一个银行卡号(6228480688469316017),他给其1000元用于包装毒品。当晚11时许,一个男孩在石狮市金柏酒店门口问其是否等“东哥”的,并给其一个纸袋子。其看到纸袋里有两袋茶叶和一瓶红酒,就给张某某打电话确认。次日晨,其到石狮市长途汽车站将毒品交给“小宝”,“小宝”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说是到蒙城的车,其把手机号码发给张某某。次日晨,其给张某某发短信问东西拿到吗,张某某回短信说拿到了。邹某辨认出张某某、徐某某。

15、被告人徐某某的庭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将甲基苯丙胺装在红酒盒中连同要带给张某某的茶叶一起委托邹某带给王某。徐某某辨认出邹某、张某某、王某。

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王某多次向凌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多次向凌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与凌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仅让徐某某给其带茶叶,不知道有甲基苯丙胺的辩解,经查,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和张某某从徐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邹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了张某某让其运输甲基苯丙胺到淮北市的事实,与证人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邹某关于其不知道徐某某委托其运输的是甲基苯丙胺的辩解,经查,邹某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张某某安排其运输甲基苯丙胺,且张某某汇给其1000元用于包装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述徐某某讲张某某已安排朋友通过大巴车将毒品运回淮北,后其和张某某一起去高速出口接毒品的事实,与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证人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徐某某、张某某、王某、邹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后未当场封存亦未当场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后,随即连同犯罪嫌疑人和当场查扣物一同带至公安机关,后当面称量并拍照固定、封存,被告人王某亦签字确认,故可确定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与后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同一性,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一)2014年8月,被告人邹某在其租住的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新某某公寓×××室,多次容留吴某某、胡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2014年8月15日,石狮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邹某、吴某某、胡某乙涉嫌在邹某居住的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新天地公寓401号吸食毒品,随即依法对该房间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并予以扣押。

2、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经检测,吴某某、胡某乙的尿样均呈阳性。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2014年8月13日凌晨,其到新天地公寓401室找邹某,看见邹某和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也吸食了。8月15日凌晨,其到邹某的住处又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其和邹某、吴某某又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前其还在邹某的住处吸食过二次甲基苯丙胺。胡某乙辨认出邹某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6时许,其到石狮市灵秀镇新天地公寓401室找邹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6时许,其再次找邹某,和胡某乙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此前其分别于8月10日1时许、13日凌晨3、4时、15日凌晨6时许三次在邹某的租房处吸食过冰毒。

5、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租住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新某某公寓×××室。2014年8月10日左右,吴某某带一些甲基苯丙胺和两个安徽老乡在其住处吸食。8月12日左右,吴某某又带那两个人到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8月15日,其和“华仔”、胡某乙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华仔”带甲基苯丙胺也到其住处吸食过一次。胡某乙之前到其住处吸过两次,又分别于8月13日凌晨3、4时两次在其那里吸食过甲基苯丙胺;“华仔”分别于12日、15日两次在其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15日凌晨“华仔”、胡某乙先后到其住处,“华仔”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其三人一起吸食,16时许,胡某乙再次到其宿舍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所有的,并和被告人胡某甲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的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花园25栋503室,多次容留张某某、王某、刘某甲、史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淮北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淮)公刑鉴(理化)字(2014)83号物证检验报告:2014年8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所居住的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花园25栋503室查获扣押了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重0.36克(含外包装)及若干吸毒工具、手机等物。经鉴定,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净重0.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7月,其在南黎花园王某甲的住处吸食过四次甲基苯丙胺,当时张某某和他女朋友、胡某甲也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2012年,刘某甲带其到王某甲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2013年夏天,张某某也带其到王某甲家里吸食过几次甲基苯丙胺。2013年6月基本上每个星期,其都带甲基苯丙胺到王某甲家与王某甲、胡某甲一起吸食。8月1日24时许,其和袁佳佳、刘某甲、“老顾”、王某甲、胡某甲在王某甲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其和王某甲、史某某、张某某在王某甲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底,张某某带其和王某到王某甲、胡某甲家吸食过一次甲基苯丙胺。次日,张某某再次带其和王某到王某甲家里吸食甲基苯丙胺。8月1日24时,其和顾华芳、史某某、王某甲等人,又在王某甲家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主要从张某某处购买,王某甲也从张某某处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也曾打电话给王某问过毒品的事。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南黎花园25栋503室是其的房子,2013年上半年胡某甲开始与其共同居住,并缴纳该套房子的水、电、气等费用。自2012年开始,张某某就经常带史某某、王某、刘某甲等人到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每次都是自带毒品。2014年7月,张某某带王某到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来张某某又带着刘某甲、王某到其住处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这几次胡某甲都在,也和其一起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8月1日晚,其和史某某、顾华芳、刘某甲、胡某甲等六人在其住处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花园25栋503室是王某甲的房子,其于2013年9、10月份开始在该处居住,并缴纳了一年多的水、电、气等费用。2014年7月27日夜,张某某带来一个女的,后王某也来了,他们在王某甲的房间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也吸食了。8月1日晚,“猴子”、史某某与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时,其吸食了两口,当天晚上,刘某甲和顾华芳也在其住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本案其他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刑初字第55号、(2012)思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2005年1月7日徐士(世)东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

2、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94)濉刑初字第021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抓获经过: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张某某伙同王某从福建省购买大量毒品伪装在红葡萄酒盒内,让上线通过大客车运至蚌埠,后张某某与王某一起从淮北开车到蚌埠西(怀远)高速出口接应毒品时,被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80余克(含外包装)。经审讯,王某、张某某分别交代了该毒品是由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的徐某某帮助购买并送交居住在福建省石狮市的邹某通过客车托运的事实以及曾在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花园25栋503室(王某甲、胡某甲的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2014年8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王某甲、胡某甲抓获归案,并对徐某某、邹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15日,邹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被抓获,同月28日,徐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抓获。

4、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2014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6日、9月5日,经检测,王某、张某某、王某甲、胡某甲、刘某甲、史某某、邹某、徐某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甲、史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邹某、王某甲、胡某甲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邹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对徐某某、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王某、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徐某某发送给王某的微信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为贩卖向徐某某购买毒品,其曾向凌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凌某某的证言相吻合,故王某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明确,徐某某、王某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对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已按照和张某某的约定将毒品交给邹某,并由邹某安排将涉案甲基苯丙胺运输至安徽省蚌埠市,后张某某、王某在接收毒品时被抓获,徐某某和张某某、王某的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张某某、邹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张某某积极联系并指使邹某将甲基苯丙胺从福建省厦门市运送到安徽省淮北市,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邹某在张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帮助张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邹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品吸食工具、电子秤和毒品包装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晓光

审 判 员 柏 莉

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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