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与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459)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722号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德顺,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将自己的幼儿园教学楼(某某幼儿园教学楼)发包给原告承建,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900元/㎡,工程结算付款办法是乙方做好地梁后,甲方首付10万元给乙方建设地下室的材料资金,以后每完成一层付款10万元,做完主体封顶后共付60万元等等,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当原告施工完成地下室、第一层、第二层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20万元,致使原告没资金向建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建造材料原告已经进货到工地)。此后,被告就自己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和民工工资、伙食费。另外,幼儿园教学楼设计为四层楼,实际建筑是五层楼。全部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8月25日被告入住该楼房,9月1日被告启用该教学楼进行教学,该教学楼建筑总面积为150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并且,自第三层起被告抛开原告,自己与原告民工结算工程款项,依合同约定,该教学楼总造价为1350000元(1500㎡×9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5000元违约金。

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35000元。

原告覃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证实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证据2《甘正成证词》证实被告抛开了原告的承包方式;证据3《施工图纸》证实施工面积是1500㎡。

被告陈某辨称,一、原告仅仅是完成了地梁和地下室(即第一层)的工程,并没有再建第二层、第三层,原告建了第一层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万,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告建了第一层后,不再购买建筑材料继续承建后续的工程,被告不得不自行与供应钢材、水泥、砖的供应商联系,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完成后续第二至第五层的工程建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三、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甘正成结算、支付工程款给甘正成,原告是知情的,亦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被告抛开原告,自已与民工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违约,是原告违约请依法驳回。

被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转账业务凭证》证实原告没有购买钢材承建房子,被告不得不自行购买钢材、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工包料”义务;证据二《收据》证实原告没有购买钢材承建房子,被告不得不自行购买钢材、支付钢材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第三条约定“包工包料”义务;证据三《转账业务凭证、收条》证实被告已经向甘正成支付款项16万元;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实际面积是1390.52㎡,并不是1500㎡;证据五《出庭证人韦天成证言》主要证实内容是原告违约合同的事实;证据六《出庭证人王朝新证言》主要证实内容是原告违约合同的事实;证据七《出庭证人吴照宏证言》主要证实内容是原告违约合同的事实。

对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甘正成没有出庭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图纸和施工面积是有误差的。

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覃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施工的面积是1500㎡。对证据五、六、七证人陈述的证言是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违约。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甲方)现委托原告(乙方)承包施工自己的教学楼一事;一、工程名称:某某幼儿园教学楼;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规模和承包范围:1、捣制地梁(基层梁);2、以上按设计图纸要求全部承包(含水、电安装);3、化粪池、明沟、暗沟、护坡散水、配套设施不在承包范围;4、楼外部分的水表、电表和线管由甲方负责,进水、进电所需材料和人工均由乙方负责;四、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00元;五、工程结算付款方法;六、工程要求:1、质量要求;2、材料要求;还约定有安全责任、甲方义务、违约责任及该合同的生效、失效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甘正成等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该楼房建设至第一层、第二层时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书》第五条,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书》第二条而双方产生纠纷,为此,被告直接向建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向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及与施工工人甘正成结算剩余全部工程款,对被告的此行为原告是知情的,故原告在该楼房交付使用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之间并未就整栋楼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2、工程造价双方也未进行过确认;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4、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出示相应的资质证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该楼房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6、该楼房在建设时双方就明确用途为教学楼,即“某某幼儿园教学楼”。

另查明,被告持有该楼房所有权证编号为“西房权证西林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陈某、李罗凡、陈金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为2013年3月10日至2082年12月31日止,楼层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1390.52㎡,以及被告还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持有编号为:集企1200060,职称系列:工程技术人员,资格名称:工程师,授予单位:百色地区职改领导小组,授予时间:1993年12月20日,办证时间:1994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房屋为楼高五层的教学楼,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参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和《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无效。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3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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