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罗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39)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右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翰乾,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翰乾、被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辆承包运输协议书》,被告同意到原告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车运输工作,双方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岗位、劳动纪律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的招工表。被告到公司上班之后,经常不按单位调度按时上下班,2014年7月4日,被告因违反岗位操作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公司车辆严重损坏,导致公司财产损失。为此,原告根据被告的一贯表现及违反操作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违反单位劳动纪律而导致被辞退,被告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8778元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被辞退后经通知未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其应负完全责任。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9月12日至11月15日工资待遇2925.08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8778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车辆承包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人车辆运输费按每立方米人民币2.5元计。同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但未约定终止期限,并约定乙方(被告)从事搅拌车司机工作,月补助标准1500元,并约定“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此外,被告工作期间实行的工作一天,休息一天的工作制度。原告在被告在职期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中旬后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1998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4000元;3、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4、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51元;6、要求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8784元。2015年5月26日,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离职手续;二、对被告请求办班费5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11月15日工资待遇2925.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赔偿金88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混凝土搅拌车辆承包运输协议书》、《运量统计表》、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多次旷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公司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被告旷工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由于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主张系2014年8月11日,但从原告提交的《运量统计表》及陈述系2014年的统计表看,在2014年9月2日、7日被告仍有运输记录,且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2014年8月工资表中记录被告在9月9日结账,故本院确认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2014年9月12日原告口头通知辞退被告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时间。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的规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994元(1998×3)。

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8778元(1045元/月×70%×6个月×2)。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结清工资后,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造成被告停工、失业的原因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用人单位的歇业、停产等原因,故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支付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请求不予给付被告工资待遇2925.0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甲于202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罗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94元、失业赔偿金8778元,两项共计14772元;

三、原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工资待遇2925.0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宵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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