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353)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田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田林县某某镇某某农机技校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覃立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卫和人民陪审员何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凤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荣高、被告田林县某某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梁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的工资为每月600元,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此外,除了春节能短暂休息外,节假日被告从不安排原告休息,也不安排原告的年休假。原告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负责对学员进行培训,经常带学员到百色考试,并按被告的要求下到各乡镇带学员学车。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带学员考试的费用先由原告支付,过后被告再补给原告。下乡镇带学员一天可以补助30元。被告已经按约定补偿部分费用,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费7105元已经制表上报给被告,被告对此部分费用已经认可,但至今未支付。对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低工资差额、原告已经垫付的考试费用等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10月,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以此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田林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85元(3135元/月×11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10元(3135元/年×3年×2);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节假日加班费8648元、休息日加班费76104元及加班费总额84752元50%的赔偿金42376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学员考试住宿费及下乡补贴710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7895元及赔偿金3947.5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486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2日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劳动争议向田林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3、某某驾校教练工作证,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4、证人杨某某与卢某某的证言笔录,两人均证实原告于2011年元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从事教练期间,基本工资为6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给原告安排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年休假,并且还证明被告曾与原告约定,下乡带学员每天补助30元、带学员去百色考试每天补助100元。此外,杨某某还证明原告曾经在驾校的浪平点带学员7个月、在板干点和弄瓦点各一个月,2013年7月原告被迫离开驾校;5、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费表,证明原告将“2011年下乡补助与百色带学员考试过路费”7105元填报给被告,被告对这一部分差费认可,但没有支付的事实。

除了以上证据,原告还申请了卢某某、杨某某、梁某等3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如下:

1、卢某某证实,其曾在被告处担任教练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他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过休假等,这些问题他们一直在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都不同意;自己也作为另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代理人也是黄荣高律师;原告提供的“卢某某的证明”是自己出具的。

2、杨某某证实,其曾与原告系同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他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过休假等,这些问题他们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直到提起劳动仲裁为止。自己也作为另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代理人也是黄荣高律师;原告提供的“杨某某的证明”是自己作出的。

3、梁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办公室从事打字等工作,与原告曾是同事;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他们签订过劳动合同;除了春节时得放假三天外,其他时候被告都没有安排过休假;听教练说下乡每天有30元的补助费,办公室的人都知道有这个规定,至于带学员去考试有没有补助其不知道,只知道驾校有几个乡镇是要教练下去带学员的;教练的工资底薪是600元,带学员领取驾驶证后还有提成;自己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没有提成,都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发放;学校的出车管理册是由训练场管理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田林县某某驾校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单4张,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专项的差旅支出费用和发放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离职,每个月600元是基本工资,此外工资还包括合格率工资及加班工资和计时工资等,平时加班一次是30元,计时工资为每小时10元,被告每月都已按时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每周上班5天,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月上班不超过法律规定的174小时;2、本案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三位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杨某某、卢某某以及梁某的爱人涂某均是该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案原告,在该系列案中,他们都是互相帮忙作证,另外,证人梁某是临时出庭,没有按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法院申请作证,其出庭作证不合法;其次,证人所说的内容不真实,梁某2012年5月已不在驾校上班了,而原告找被告要求签订合同、发放补贴是在2012年5月份之后的事,所以其证言是不真实的,被告是一个单位,需要交税,每个月都要作账,不可能有发钱不入账的行为,所以证人说的不是事实;3、原告诉争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28日已工作满一年,从2012年3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至2012年3月1日止,原告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权利已经终结。原告2013年11月8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以月工资为3135元的计算不合理,应以月工资600元来计算;第二、原告是自动离职的,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第三、关于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根据举证规则,对于是否存在加班,由劳动者举证,但原告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从原告的工资单来看,如果其有加班的事实,被告都已按时发放了。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支付加班费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是2013年11月8日申请仲裁的,所以就算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也只能要求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加班费,2012年11月8日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第四、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及下乡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只提供了一张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费表,但表上没有驾校负责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票据来佐证,被告作为一个公司,每个月的财务制度都要当月结清,将两年的差旅费列在一起,这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第五、关于最低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最低工资差额的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并且根据桂政发(2010)44号的规定,田林县属于第四类,其最低工资为565元,最低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小时工资及合格率工资等,而原告的基本工资都是600元,已经超过了最低工资差额的标准;第六、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的申请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最多只能要求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年休假工资,并且其年休假工资应按每月600元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黄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以及被告已按时发放工资并支付加班费的事实。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没有异议;2、对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3、对教练工作证没有异议;4、对证人杨某某与卢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首先两人是该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案原告,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次两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5、对黄某丙制作的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费表有异议,该差费表不符合公司报销的规定,并且仅凭这张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差旅费的事实;6、对3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首先这3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某某、卢某某、梁某的爱人涂某都是该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案原告,在该系列案中,他们都是互相帮忙作证,另外,证人梁某是临时出庭,没有按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法院申请作证,其出庭作证不合法,其次这3位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7、对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田林县某某驾校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差旅发放的事实,只能证实驾校的财务状况;8、对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黄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虽然有加班费的事项,但是原告主张的是休息日的加班费和节假日的加班费,工资表上的加班费并不能显示是哪一方面的加班费;3、对3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4、对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存款明细账单无异议,认为该账单证明了被告有专项的差旅支出费用并与原告有发放差旅的约定;5、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以及关于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教练工作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教练工作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2、原告提供的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向田林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3、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的证明,本院认为,杨某某、卢某某与本案的原告曾一起在被告处担任教练工作,相继离开被告处后,又与原告一同申请劳动仲裁、前后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相互以证人的身份为彼此出庭作证,因此杨某某、卢某某与原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两人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进行使用;

4、黄某丙制作的2011年和2012年部分差费表,本院认为,该差费表确是黄某丙制作,黄某丙在驾校期间担任的是出纳工作,有制表的权利,这一点黄某丙在该系列案的杨某某一案中已出庭证实,但该差费表仅仅只罗列了差费的数额,并没有相关的单据或发票来进行佐证,虽然原告与黄某丙均说相关差费的票据当时已经交给了驾校校长审核,但被告对此否认。另外,差费表上虽然有黄某丙的签字和捺印,但签字的日期却是2013年2月18日,而黄某丙却说该表是在2012年制作的,并且该表中也列有黄某丙本人的差费,而黄某丙亦是该系列案的另案原告,也诉求被告支付差费,因此黄某丙与本案存在着利害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差费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差费表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制表的具体时间也不能确定,该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黄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6、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表,本院认为,这些工资表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以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和工资的组成事项,其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证人杨某某、卢某某、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卢某某均是该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案原告,且3位证人都曾经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中杨某某、卢某某与原告担任的是教练工作,梁某担任的是办公室文员工作,在该系列案中,几位证人均彼此为对方出庭作证,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此,虽然3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驾校的一些基本情况和规章制度,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进行使用。至于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证人梁某违反了证人申请出庭作证的期限,并且是原告涂某的爱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梁某是该系列案另案原告涂某的爱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对梁某的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也没有对申请证人出庭的期限提出异议,并且已对梁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违反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8、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证明了被告的开支中有差旅费(付差费)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进行采用。

9、原告的仲裁申请书、2013年11月12日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向田林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结果,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进行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某某驾校担任教练工作,2013年7月离开驾校,离开驾校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相关的书面通知或说明。在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合格率工资或计时工资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600元。

2013年11月8日,原告黄某甲与曾经一同在被告处工作的杨某某、覃某某、卢某某、涂某、伍某某、邓某某、黄某丙等七人向田林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为7项: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85元(3135元/年×11个月);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10元(3135元/年×3年×2);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节假日加班费8648元、休息日加班费76104元及加班费总额84752元50%的赔偿金42376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学员考试差费及外出办事补贴7105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最低工资差额7895元及赔偿金3947.5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6486元。2013年11月12日,田林县劳动仲裁委针对上述八人的申请作出了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覃某某代八人签收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与杨某某于当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随后原告黄某甲与卢某某、涂某、伍某某、邓某某、黄某丙六人也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黄某甲诉讼的请求共有七项。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丁变更为黄某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情形;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是必须要经过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诉求的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赔偿金、带学员考试住宿费及下乡补贴、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事由均属于上述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这些事项均应当通过仲裁前置。原告2013年11月12日收到田劳人仲字(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遂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至六项正是其仲裁请求的第二至七项内容,因此原告各项的诉讼请求符合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

关于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指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双倍工资不适用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而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1年2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而原告主张其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主张的起始时间,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法律是具有公开性和普遍性的,当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起,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就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一开始不知道有双倍工资的规定,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但到2012年2月1日其工作满一年后就应当视为其知道了该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于2013年1月31日前申请仲裁,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此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双倍工资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以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该法第三十七条又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离开某某驾校时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就此问题作出书面解释或说明。虽然原告称其离开驾校是因为被告不给其带学员、不给其教练车加油以及在工作中故意刁难原告,不给报销差旅费和加班费等,从而才迫使原告离职的。但从原告的工资表来看,自被告2013年5月份实行计时工资以后,原告每个月均有830元-1570元的计时工资,而之前实行的合格率工资,则是有的月份有,有的月份没有,金额也只为250元-1710元不等,相比而言,计时工资比合格率工资更具稳定性和保障性,并且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够证实被告有故意刁难原告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以及加班费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证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只有在劳动者提供不了加班费的证据,而劳动者又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要求的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均没有证据提供,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原告只有工作的第一个月即2011年2月和2011年12月以及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后的2013年5月至7月,原告是没有加班费的,其他月份均有180元至300元不等的加班费。据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实际情况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乡补贴和带学员去百色考试住宿费的问题,被告认为驾校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原告及出庭的三位证人均认为,驾校有下乡带学员每天补助30元、带学员去百色考试每天补助100元的规定。本院认为,从驾校现有的经营模式来看,其在乡镇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以及带学员到市里参加驾照考试,这都是众所周知的。所以,虽然出庭的证人中,卢某某与杨某某均是该劳动争议系列案的另案原告,与本案原告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实驾校有下乡带学员和带学员去百色考试的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可,但关于下乡带学员和带学员去百色考试有无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原告没能提供被告有规定补助费的相关书面文件;第二、原告没能提供曾经领取过补助费的相关事实,在原告的工资表中,也无法显示有补助费的项目;第三、根据原告与几位证人所述,驾校不预先支付补助费,而是由教练自行垫支,然后再填单和凭票报销,但驾校从2011年2月开始,补助费就不给报销了。也就是说,从2011年2月开始原告下乡带学员或带学员去百色考试的费用都是由其先行垫支的,这从原告的收入状况与工作性质来看,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第四、虽然原告提供了曾经作为出纳的黄某丙制作的“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差费”表,黄某丙也在本系列案的其他案件中出庭证实该表是依据相关的票据制作,然后上报给当时的校长黄某丁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不能证实其曾经提交过票据的收据或证明;第五、黄某丙在本系列案的其他案件中证实,法院调取的“对账单”中,“付差费”就是所谓的下乡和带学员考试的补助费,一般差旅费都由出纳发放,2010年底到2011年2月间有发放过,但后面就没有发放过了,因为没能通过领导的审核,另外发放差旅费的时候是不用经过领款人签字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驾校有下乡带学员和带学员去百色考试的实际情况,但是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驾校有下乡带学员每天补助30元、带学员去百色考试每天补助100元的规定;或者曾经有过这样的规定,但从2011年2月后是否还存在这样的规定;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以前是否领取过补助费、被告是否还拖欠原告的补助费以及拖欠了多少补助费。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下乡补贴和带学员去百色考试住宿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低工资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最低工资是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最基本和最具有保障性质的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仲裁时效当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合格率工资或计时工资组成。本院认为,合格率工资和计时工资均是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产生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务的范畴,因此合格率工资和计时工资均是最低工资的组成内容。而加班费则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本案中,原告2013年8月1日离开某某驾校,2013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最低工资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发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地区的规定,各县、自治县属于第四类别,而2010年9月1日执行的桂政发(2010)65号文规定各县、自治县的最低工资为每月565元;2011年没有新规定,参照2010年执行;2012年1月14日执行的桂政发(2012)2号文规定各县、自治县最低工资为690元;2013年2月1日执行的桂政发(2013)12号文规定各县、自治县最低工资为830元。具体到本案,除了加班费外,原告2011年月最低工资为600元,没有低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565元;但2012年1月至7月、9月以及12月,原告的工资除了加班费以外,只有基本工资600元,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690元,依法应当获得差额补偿,其补偿数额为9个月×(最低工资690元一所得基本工资600元)=810元;2013年2月至4月,原告的工资除加班费外,也只有基本工资600元,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830元,依法应当获得差额补偿,其补偿数额为3个月×(最低工资830元一所得基本工资600元)=690元。因此,原告于2012年和2013年间,由于被告在一些月份发放的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而应当获得的工资差额补偿为810元+690元=1500元。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有关将最低工资向单位员工进行公示的证据,该行为违反了《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原告也是在离职后才针对此项要求提出仲裁和诉讼,之前并没有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申请,因此本院酌情判处被告按所欠原告工资差额的1倍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获得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数额为1500元×2=30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依法可享受年休假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有关年休假的证据,应视为原告未休年休假。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规定,从2012年2月1日起原告即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该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两个方面组成,一是劳动者正常的日工资收入;二是用人单位除支付正常的日工资外还需按劳动者日工资的200%另外支付报酬,实际上这部分报酬并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获得的报酬,而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享受福利假日,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种福利性补偿,因此这一部分报酬不适用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年休假期间未按照劳动者正常的日工资支付报酬,则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事项,其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特别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排劳动者年休假,并且未按照劳动者正常日工资收入的300%来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那么未支付的200%的报酬,则应当适用一般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2012年2月1开始享受年休假,其申请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申请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7月31日离职)。而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因此原告年休假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当获得年休假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天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具体到本案,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天数为:(365天-1月份的31天)÷365天×5天=4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具体到本案,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月31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365天×5天=2天。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结合到本案,2012年原告应获得的年休假工资为:(2011年2月1000元+2011年3月850元+2011年4月1150元+2011年5月1300元+2011年6月1100元+2011年7月600元+2011年8月600元+2011年9月600元+2011年10月600元+2011年11月600元+2011年12月1000元+2012年1月600元+2012年1月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最低工资差额90元)÷12个月÷21.75天×4天年休假×200%≈309元。

2013年原告应获得的年休假工资为:(2012年1月600元+2012年2月600元+2012年3月600元+2012年4月600元+2012年5月600元+2012年6月600元+2012年7月600元+2012年8月1810元+2012年9月600元+2012年10月1590元+2012年11月1060元+2012年12月600元+2012年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最低工资差额810元)÷12个月÷21.75天×2天年休假×200%≈151元。

据此,原告应当获得年休假工资为309元+151元=4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及第(四)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及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和第(二)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2010)65号文、(2012)2号文、(2013)12号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甲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3000元;

二、被告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甲年休假工资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林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立革

代理审判员  邹 卫

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凤莲

劳动合同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