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025)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云某,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荣高、关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苏某某驾驶属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属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往德保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400M处时,车辆失控冲撞前方同向由韦某某驾驶属原告韦某某所有的桂L41177号轿车,造成原告及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另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年6月29日至7月8日,原告韦某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4556.30元(4308.30元+248元=4556.30元),医院诊断:1、右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4天。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原告的车辆因此事故已达到报废程度,原告也办理了相关的报废手续。原告放弃对韦某某索赔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402.80元(其中医疗费4556.30元、车辆损失29537元、施救费3040元、误工费2403.50元、护理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证明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价值31000元;4、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汽车在事故中报废;5、施救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施救费为3040元;6、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4556.30元,医嘱全休14天;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A81***号属于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桂A0***挂号属于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8、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韦某到护理;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价格为29537元。

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苏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承保了被保险人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百万及不计免赔。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桂A81***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和桂AZK***号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共同赔偿。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29537元,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具体由法院确定。请法院依法确定本公司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具体由法院确定。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17时40分,苏某某驾驶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载闫星海沿县道X850线由田阳往德保方向行驶,行至县道X850线42KM+400M处(下坡路段),车辆失控先后冲撞前方同向由韦某某驾驶搭载韦某某的桂L41177号轿车,以及对向赵文林驾驶的桂AZK***号轿车,造成苏某某、闫星海、韦某某、韦某某受伤,三车损坏,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上所载煤矿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02013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赵文林、闫星海、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韦某某系德保县工商联工作人员,是桂L41177号轿车的所有人。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3年6月29日至7月8日,韦某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4556.30元(4308.30元+248元=4556.30元),医院诊断:1、右侧眉弓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4天。

事故发生后,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到现场施救,并把桂L41177号车拖回该厂保管。2013年8月14日,田阳县永诚汽车修理厂把桂L41177号车送到百色市再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并收取施救费3040元。2013年8月30日,韦某某在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桂L41177号轿车报废注销手续。

2014年4月15日,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德价鉴字(2014)21号关于小型轿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桂L41177号轿车发生事故前价格为29537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51021020130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道路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赵文林、闫星海、韦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韦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原告韦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56.30元(4308.30元+248元=4556.30元);2、护理费506元(20534元/年÷365天×9天=5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60元);4、施救费3040元;5、车损费29537元,共计37999.30元。

原告韦某某诉请被告赔偿车损费29537元,有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韦某某诉讼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苏某某在驾驶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韦某某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为桂A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4916.30元(其中医疗费45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护理费50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施救费、车损费4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共计9422.3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施救费、车损费28577元(3040元+29537元-4000元=28577元)。

因苏某某驾驶桂A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0***挂号先后冲撞前方同向由韦某某驾驶搭载韦某某的桂L41177号轿车,以及对向赵文林驾驶的桂AZK***号轿车,系两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AZK***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9422.3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损失28577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某某负担47元,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负担80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苏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炳强

审 判 员  李孟霖

人民陪审员  梁 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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