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陈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2385)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3391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个体户工商登记字号:濉溪县金某酱菜厂。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欲在其经营的濉溪县金某酱菜厂(简称金某酱菜厂)院内扩建一钢结构厂房。经人介绍,被告承接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8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及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该工程现已停建。现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被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4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其工程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其和陈某某、黄某甲(黄某父亲)系同学关系,其于2013年8月介绍被告承建金某酱菜厂钢构厂房工程,当时约定由黄某甲把材料款交给被告代买材料,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造成该工程停工;3、收条3份,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工程款59800元;4、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拟证明依据工程完成工程量,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客观价值为:人民币40800元整;5、照片一组,拟证实承建工程状况,现已经停建。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并未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应按照实物结算,其他材料款也应按实结算。

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黄某,亦不知道金某酱菜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具体怎么施工、设计及相关价格吴某并不知情;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中工程量的计算有异议,并未按实物计算,建筑面积计算有误,应为497.76平方米,对未完成工程量评估的依据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欲在其经营的金某酱菜厂院内扩建一钢结构厂房,其父亲黄某甲经过吴某介绍将该工程交与被告(被告与黄某甲、吴某均是同学)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购买材料,原告按工程进度付款。其后,黄某甲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59800元。2013年12月,双方因给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遂停止施工。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客观价值为人民币4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提供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黄某甲是取得原告的授权履行合同,但从原告与黄某甲之间关系属共同生活的特定、密切的父子关系,黄某甲与被告亦是同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的意见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现原告对黄某甲代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追认,黄某甲与被告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有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重置成本是指在基准日内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本案原告所提供价格评估报告已经对被告所完成工程量按重置资本进行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按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双方之间已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合同,原告基于价格评估结果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工程款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陈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露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