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3阅读量:(1447)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6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医生,系刁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6时许,刁某骑行一辆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刁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0644.1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用由刁某负担。

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王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及刁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某、刁某的身份情况,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某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刁某辩称:1、王某某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王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刁某已经为王某某垫付了医药费合计25561.41元,要求返还。4、王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刁某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建设银行付款凭证、电动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主要技术参数、户口簿。证明涉案电动车系刁某某所有,刁某系刁某某父亲,该电动车是非机动车。2、现场照片。3、事故现场录像。2-3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4、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发票1张、发票丢失说明,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押金7张、医药费证明。证明刁某为王某某垫付濉溪县中医医院医药费3421.64元、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医疗费21240元、购买米氏药膏费用9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刁某对王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证据2中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刁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王某某未从斑马线上横穿马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其证据3中的病历表述不清,且与X线片显示的主体骨折程度不同;认为其证据4锥体有骨折但达不到三分之一,且是单方鉴定。王某某对刁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刁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刁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应以相关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标准作为认定依据;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全景照片,并没有用特殊符号标注具体的事故发生地点,因而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以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作为依据;其证据3现场视线模糊,此地正对濉溪县中医医院大门,王某某从此处通过公路并下车推行,并无过错,且已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王某某所举证据1、3-4和刁某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王某某所举证据2与刁某所举证据2-3相矛盾,事故发生地不在人行横道线上,刁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刁某所举证据4,经核实,能够证明刁某为王某某垫付安徽省濉溪县中医医院医药费3421.64元、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医疗费20999.24元、购买米氏药膏费用900元,对此部分证明内容,应予认定,对其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8日6时许,刁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濉溪县中医医院门前路段时(刁某此时已通过该路段的人行横道),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横过濉溪县中医医院门前道路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2014(11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受伤后在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所需医疗费3421.64元,由刁某垫付;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所需医疗费24179.24元,由刁某垫付20999.24元,王某某支付3180元。出院医嘱证明:王某某需休息四个月。刁某另为王某某垫付购买米氏药膏费用900元。2015年5月21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作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刁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2、王某某是否应负部分事故责任?

一、关于刁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据此规定,刁某驾驶的电动车应为非机动车,而不是机动车。

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应负部分事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线,没能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安全出行。本案中,刁某驾驶借用他人的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濉溪县中医医院有人行横道门前路段未能注意观察,减速慢行,撞伤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线,没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11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对王某某要求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刁某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0周岁,未举证证明所从事工作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刁某的第1项至第3项辩称于法有据,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第4项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刁某应当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8500.88元(3421.64元+24179.24元+900元)、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护理费5959元(101元×59天、该项原告自愿选择赔偿标准)、交通费590元(10元×5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7194.10元(24839元×19年×10%),合计90783.98元中的70%,即63548.79元。扣除刁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320.88元(3421.64元+24179.24元+900元-3180元),刁某实应赔偿王某某3822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783.98元中的70%,即63548.79元。扣除刁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320.88元,被告刁某实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8227.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刁某负担112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醒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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