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72)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51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邹世富。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世富,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外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6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以为从此能安享天年,十分珍惜与被告的感情,不仅将自己一大半的养老金交给被告管理,还承担起生活中大大小小的家庭开支,对被告子女也在精神和经济上尽心尽力帮助。但被告却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争吵中出言不逊辱骂原告,迫使原告三次离家出走,两次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后经同事和朋友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保证改正,原告才没有坚持离婚。近两年来,被告不仅未悔改,还变本加厉向原告索要财产,不仅要求原告将全部的养老金交给被告保管,还因原告反对便在生活上处处为难原告,完全没有了夫妻间应有的尊重和理解。随后,被告是每天早出晚归,只留原告一人在家,丝毫未对原告的生活上给予照顾,如若原告询问被告去向,得到的只有谩骂。时至今日,原告已是一位83岁的老人,并于今年清明节时再次因被告无理取闹而离家出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家人矛盾日渐激化,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的义务等原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隆中后岭××号公租房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在一起后感情是很好的,我们在一起这么多年感情也很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虽系二婚,但是双方在一起生活也已经二十几年了,中间有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并不足以导致要离婚。经过二十几年的共同生活,双方早已经相互磨合,原告今年2014年3月份离开家的时候我不知道,我们也没有什么争吵,原告就无故出走了,后来我一直打电话要他回来,但他不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摩擦,夫妻之间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分歧日益明显,造成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西陵区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复印件一张,宜昌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婚姻,双方均已步老年,且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组成家庭实属来之不易,应当好好珍惜。双方婚后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对夫妻间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双方也相互扶持的度过了近二十年。只要原、被告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覃贝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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