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21)

安徽省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丹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孤孰镇。

被告: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薛津镇。

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余会,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登记结婚,2007生育一女,取名娄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因原告一男性朋友路过本地未带身份证,原告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其开房被发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剥夺人身自由、殴打。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娄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有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济条件尚可,还有年幼的女儿要抚养。关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月21日、3月1日、3月4日将夫妻共同财产17万私自转移,以及与异性朋友的不当相处等行为,被告都愿意原谅,希望与其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娄某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娄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徐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徐某某与娄某的当庭陈述,徐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娄某递交的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娄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徐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金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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