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松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382)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415号

原告卢某松。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易海燕,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松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松,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松诉称,我与被告本无感情基础结合,婚后性格不合,我于2014年2月7日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够保全家庭,但半年多来我们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1、只要原告赔偿和补偿我的损失,我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没有感情基础和性格不合,而是因为其感情出轨,与她人同居,我本一直想尽办法挽留原告,但是其不顾多年夫妻感情和女儿的劝告,我不再强求原告回心转意。2、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对我进行困难帮助,数额以30000元为宜。为了家庭和睦,我一直默默支持原告,现在原告事业小成,我年老色衰,退休在家,收入低微、离婚后,我不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因此,其应对我进行补偿。3、原告应对我进行损害赔偿,数额以20000元为宜,原告感情出轨,与她人同居,他是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4、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女儿卢某所有,我因困难居住在女儿屋内,该房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5、我同意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目前的存款、2014年的收入、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的钱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8月在建始县业州镇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孩卢某,后双方工作调动迁居至宜昌市夷陵区工作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二人均为家庭建设付出了心血。2013年夏天,原告在老乡谭某某装修房屋时给与了一些帮助,二人逐渐熟识起来,经常通过短信、QQ沟通互动,语言暧昧,被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吵闹,2013年10月,原、被告曾自行协商离婚事宜,协议书记载因原告感情出轨导致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后被被告撕毁,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云盘路柏林馨苑小区7-4-101号的房屋赠与给女儿卢某,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为卢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权属记载为卢某单独所有。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二天,原告随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关系未缓和。2014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的嘉实海外、景顺长城动力平衡、广发聚丰基金、申万菱信新经济混合型、上投摩根亚太优势、添富均衡等共6支基金,截至2015年1月12日,该6支基金的总市值为29636.85元,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11月1日的余额为14645.09元;共同债务为欠卢发玲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18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工资明细、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基金账户余额查询明细、住房公积金余额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原、被结婚多年,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在多年的生活当中应当奠定了坚实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与她人交往不当,两人互动时语言暧昧,不同于普通朋友之关系,这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和隔阂,二人又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加以沟通和解决,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便在外租房居住,矛盾仍未得到缓和。加之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对宜昌市夷陵区柏林馨苑小区7-4-101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因该房屋在房产权属部门的登记显示系卢某单独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以及所负债务,本院依法按照二人各50%的原则处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现不具备提取条件,对此,应采取经济补偿的方法进行分割,由原告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所显示金额的50%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对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并由其持有的理财产品,由被告将截止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的基金市值的5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与其困难帮助款30000元,虽然被告现已退休,但其购买了养老保险,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其要求原告给与困难帮助款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与其损害赔偿20000元,由于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系原告与她人的不当交往,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故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于原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个人账户上的钱,被告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账户上显示金额所剩无几,且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日常生活需要开支,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松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所欠卢发玲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000元。

三、由原告卢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上金额(以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所显示的金额为准)的50%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某。

四、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在工商银行购买的6支基金市值(以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所显示的金额为准)的50%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卢某松。

五、由原告卢某松赔偿被告张某损失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卢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卢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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