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237)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发),个体工商户。

被告阳映贵,农民。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阳映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反诉原告朱某某与反诉被告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诉讼中,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阳映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阳映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秦承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被告李某某、阳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在白沙镇白沙村委旁开了一家雨棚店,从事搭建雨棚的业务。被告朱某某接到业务后,就雇请原告去搭建雨棚。2014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喊原告去金宝乡搭建雨棚,在搭建过程中,原告被砂轮锯片打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半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在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受到的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球内出血并视网膜脱离;2、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照顾。出院后原告每周到桂林南溪山医院复查一次,共复查9次。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先后给付原告14900元。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231.44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赔付的14900元,被告还应赔偿2133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某某承揽了被告阳映贵的房屋雨棚搭建业务,因缺乏工人,反诉原告便好心介绍业务给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自行决定是否帮李某某做事。2014年5月29日,反诉被告受李某某雇请搭建雨棚,在搭建过程中,因其不注意安全被打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14900元医药费。反诉原告认为,其只是好心介绍,李某某才是雇主,反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故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149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阳某某答辩称,反诉被告去搭建雨棚是受反诉原告的雇请,工资也是与反诉原告洽谈,雇主应是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垫付的医药费不成立。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搭建雨棚,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被告阳映贵辩称,原告在搭建雨棚时没有戴防护罩,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其是与被告李某某联系搭建雨棚,但搭建的时候李某某没有到场。

原告阳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桂林南溪山医院的住院时间、伤情诊断以及出院医嘱。3、陪伴证、病假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及天数。4、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治疗过程。5、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

经开庭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陪伴证没有异议,对病假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病假条形式。被告李某某、阳映贵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阳映贵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亦予确认。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陪伴证,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阳映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病假证明,被告朱某某提出异议,该证明加盖了南溪山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从事雨棚器具经营。3、销售单据,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雨棚器具买卖业务。4、订货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揽被告阳映贵房屋雨棚的事实,以及被告朱某某只与被告李某某存在雨棚器具买卖的事实。5、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免费介绍原告阳某某帮被告李某某做事的事实。6、照片,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从事承揽雨棚搭建的业务。7、证明,拟证明原告阳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帮被告阳映贵房屋搭建雨棚受伤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系免费介绍,与本案损害无关。

经开庭质证,原告阳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某所证事实。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7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上没有其签名。被告阳映贵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3、4是被告朱某某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李某某签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5,只有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某某对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朱某某自己书写,由被告阳映贵在证明人处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某某、阳映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某某在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经营阳朔县白沙艺峰装饰店,经营范围为不锈钢、铝合金装饰材料加工、销售。2014年5月,被告阳映贵看到被告李某某经营的门店招牌,便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搭建雨棚。被告李某某去现场进行了测量后,嫌业务量少,被告李某某便与被告朱某某联系,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朱某某,并与被告朱某某一同去了被告阳映贵处查看。2014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联系原告阳某某,让原告阳某某去搭建雨棚,双方口头协商工钱15元/平方米,做完另加100元。后原告阳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共同到被告阳映贵处搭建雨棚,在搭建过程中,原告阳某某未戴防护面罩,被砂轮锯片打伤右眼。原告阳某某经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支付医疗费495.6元,后于2014年6月17日到桂林市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球内出血并视网膜脱离;2、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020.5元,出院后到桂林市南溪山医院复查了6次。原告阳某某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在原告阳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先后给付原告阳某某共计149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阳某某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3864.2元。

另查明,被告阳映贵给付了3500元雨棚搭建款给被告朱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集中在谁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的查明及原、被告所述,被告朱某某承包了被告阳映贵的雨棚搭建项目,并雇请工人进场做工,后向被告阳映贵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阳映贵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阳映贵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承揽雨棚搭建项目后,雇请原告阳某某进场做工,向原告阳某某支付报酬,故其与原告阳某某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并非实际雇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映贵作为定作人,对本案损害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4年5月29日受伤后先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市南溪山医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到桂林市南溪山医院复查6次,故其误工的天数合计为39天,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误工天数增加29天,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9天。因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因此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的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阳某某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本院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的规定中“农、林、牧、渔业”予以确认。原告阳某某住院治疗14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情确定。原告阳某某因受伤治疗导致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500元,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阳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10.66元(66.94元/天×39天)、护理费937.16元(66.94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8963.92元。对于原告阳某某经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3864.2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据此,原告阳某某可以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5099.72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14900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阳某某199.72元。反诉原告朱某某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阳某某立即返还149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99.72元(已付14900元,尚欠199.72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元(原告阳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反诉费173元(反诉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孟林

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

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乃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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