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5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少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黄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庆才,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宪章,农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元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原告在永福县务工时与被告认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和生活习惯也差异很大,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也曾想过与被告分手,终止恋爱关系。2010年,因原告意外怀孕,双方才于同年仓促登记结婚。女儿曾某乙出生后,生活开销增大,而被告还如以前一样贪玩,不找事做,家庭开支完全依靠原告之前打工积蓄和家庭资助,生活十分困难。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务工赚钱养家,但被告拒绝改正,依旧不务正业,为此,原告十分生气,双方时常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随着女儿曾某乙的一天天长大,原、被告争吵与日俱增,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双方早已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5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无

理索要钱款未果,但双方都意识到婚姻已经走到尽头。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早日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凭票据被告承担一半费用,直至女儿曾某乙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3、分割被告掌管的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13万元,被告支付一半,即人民币6.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4、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掌管的事实。

5、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光盘,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由被告掌管,被告实施家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6、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7、女儿曾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曾某乙,曾某乙年幼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近段时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于2015年5月10日离家外出务工,即使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也多次付钱给原告开支,因此,原、被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婚生女儿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直至女儿曾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18周岁后仍然在校读书,要支付到学业结束时止,且原告要赔偿因离婚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失费7万元。

被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多次打钱给原告开支,被告对原告有夫妻感情和爱,没有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在原告强迫下签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原告有准备的前提下诱导被告说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先行转款7万元给原告,且恰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互相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永福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及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201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离开被告外出,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互相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女儿,婚后能共同劳作生活,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夫妻矛盾就可以化解,隔阂就可以消除,双方建立美好温馨的家庭是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潘小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龙元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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