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419)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93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长阳财保公司),住所地:该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昌交运集团长阳畅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畅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均对该案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因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未就刑事判决上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撤回对刑事抗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聂某某驾驶鄂E3303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5时34分,行驶至1380KM+200M处T型路口,在向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田某乙驾驶鄂Q78B6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张某乙沿318国道由西向东相向驶来,两车正面碰撞,造成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生育二子一女,被害人田某乙系其次子,与其共同生活。张某甲、杨某某生育一子一女,其子即被害人张某乙与其共同生活。被害人田某乙于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30日在秦海涛承包的湖南新溆高速七标湖北路桥项目部巴一桥梁建设工程工地上务工,生活、居住均在当地农村;2013年4月至8月在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生活、居住在巴东县野三关镇。被害人张某乙于2005年至2012年在长阳白果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生活、居住均在该县榔坪镇茶园村;2013年4月至8月在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生活、居住在巴东县野三关镇;2013年9月至10月在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支付赔偿费8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支付赔偿费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交赔偿款230000元。

还查明,鄂E33032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人聂某某,并挂靠长阳畅通公司经营。该车于2013年7月1日在长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民警徐建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15时39分电话报警的情况。3、被告人聂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准驾资格。4、鄂E33032宇通牌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鄂E33032号宇通牌普通客车所有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事故车辆鄂E33032号宇通牌客车登记车主为宜昌交运集团长阳畅通客运有限公司。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田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6、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事实。7、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8、领条及收条各两张,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给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的近亲属各支付8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向一审法院预交赔偿款230000元。9、证人覃某某、邹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的鄂E3303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上榔坪新桥时与被害人田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经过以及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田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的身份情况。10、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E3303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安全性能不合格。1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现场死亡的事实。1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现场死亡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茶园村民委员会、榔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野三关镇木龙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田宗祥、次子田某乙和女儿田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夫妇生育一子张某乙和一女张某丙。

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茶园村民委员会和榔坪镇人民政府2014年4月13日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田某乙自1998年开始在外务工,家庭以务工经济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害人张某乙于2005年至2012年间在长阳白果坪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茶园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长期在外务工人员;长阳白果坪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乙在该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月收入为4500元。证人秦海涛的证明及芭油冲一号桥基础、下构工程劳务合同,证实被害人田某乙于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间在其承包的湖南新溆高速七标湖北路桥项目部桩基建设务工;2013年4月12日基桩土石方挖掘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及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4月—8月份工资表二份,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于2013年4月至8月间在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孔桩班务工;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8月、9月份的工资表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在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提供的车票、飞机票三张,证实被害人田某乙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其后事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8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提供的飞机票一张,金额为490元,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

3、证人樊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计算表,证实鄂Q78B66钱江150-18A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被害人田某乙,其损失为3110元。

4、2013年12月1日的座谈记录一份,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的家属与被告人聂某某、长阳畅通公司就先行安葬二被害人的事宜曾达成初步赔偿协议,已先行支付8万元的事实,且长阳畅通公司表示自愿给付二被害人家属40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乙的社会保障卡、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死亡后有关待遇审批表、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年账及个人账户一次性返回计算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曾在长阳白果坪煤炭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参加社保。

6、证人张某丁、黄某某的证明以及房屋拆迁安置卡,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于2013年4月至8月间在其房屋租住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阳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运安全管理合同,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将其所有的鄂E33032号宇通牌客车挂靠到长阳畅通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阳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鄂E33032号宇通牌客车已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证人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2012年12月之前在长阳白果坪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白果坪煤碳有限责任公司地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茶园村,工人生活有时在公司,有时在家里。

2、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在2013年4月至8月间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生活在巴东县野三关镇。

3、证人张某戊的调查笔录,证实恩施虹筑劳务有限公司4月—8月份工资表二份是属实的,是包工头王清勇填报的。王清勇承包的工程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生活也在该镇。

4、证人秦某乙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田某乙随其在承包的湖南新溆高速七标湖北路桥项目部桩基建设务工期间,生活工作均在农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提供的机票一张,其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本案事故尚未发生,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主持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坚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分歧意见大,调解未果。

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此前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肇事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先行部分赔偿,且在有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另主动预交赔偿款230000元,表明其赔偿态度积极主动,有悔罪诚意,故可对被告人聂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社会调查意见,可对被告人聂某某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死亡,被告人聂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于长阳畅通公司,且上交了相关的管理费用,长阳畅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2013年7月1日在长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长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12000元(不含医疗费10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不足赔偿的,应由被告人聂某某和长阳畅通公司连带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聂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阳财保公司、长阳畅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可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因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是农村户口,虽在外务工,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867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请求长阳畅通公司另行支付赔偿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阳畅通公司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49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为被害人张某乙死亡之前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可由交强险赔偿,但其请求数额偏高,酌情认定各15000元。据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的损失: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44326.6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田某甲的生活费29306.67元(6280×14÷3)、被扶养人秦某甲的生活费37680元(6280×18÷3)]、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110元、交通费833.50元,合计282630.17元;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损失:安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24642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28260元(6280×9÷2)、被扶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40820元(6280×1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078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聂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被告人聂某某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依据长阳财保公司与被保险人间的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长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赔偿后,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的70%。剩下10%未赔付的数额由被告人聂某某和长阳畅通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经济损失57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经济损失157941.12元[(282630.17元-57000元)×70%];被告人聂某某和长阳畅通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经济损失22563元[(282630.17元-57000元)×1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55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158046元[(280780元-55000元)×70%];被告人聂某某和长阳畅通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经济损失22578元[(280780元-55000元)×10%]。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被告人聂某某已支付160000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人聂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数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人聂某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以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人口为标准,且长阳畅通公司应按协议另行向田、张两家各支付四万元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者,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昌交运集团长阳畅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鄂E33032号宇通牌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害人田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原审被告人及相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提出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因被害人田某乙、张某乙系农村户口,虽在外务工,但田某乙、张某乙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未满一年以上,且其生活消费地主要在农村,故相关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畅通公司根据诉讼外的协议另行支付相关补偿,因诉讼中并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人民法院无法以判决支持,因此上诉人田某甲、秦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晓明

审 判 员  戴 翔

代理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艳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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