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969)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五峰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耘、代理检察员田蓉,被告人鲜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青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鲜于某某从宜昌乘车回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七组其爷爷鲜于某乙家中(小地名:麻溪冲),在偏屋因其家中征地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和爷爷鲜于某乙发生争执,鲜于某乙在争执中被激怒欲打鲜于某某,被告人鲜于某某在退让时,从房间木柜底捡起一根钢管,鲜于某乙逼近鲜于某某并赌气要其打时,被告人鲜于某某因多年积怨爆发手持钢管猛击鲜于某乙头部数下,鲜于某乙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鲜于某某持钢管上前朝其头部击打两下,发现鲜于某乙头部流血后,方才住手,被告人鲜于某某将钢管藏匿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中,将房门关紧后逃离现场,乘车前往宜昌。次日,被告人鲜于某某在返回当阳其工作单位途中,接到母亲王某某的电话得知其爷爷鲜于某乙已经死亡,遂转乘班车逃至武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鲜于某乙系他人加害致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鲜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鲜于某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当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是被害人鲜于某乙辱骂动手在先,自己被激怒后才动手打人,打人之后是一种放任和侥幸心态,离开现场时认为被害人还有自救能力,并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死亡,故应该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辩护人袁青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鲜于某某属激情杀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量刑上应与直接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社会危害性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鲜于某某从宜昌市乘车回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七组其爷爷被害人鲜于某乙家中(小地名:麻溪冲),在偏屋因家中征地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和爷爷鲜于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鲜于某乙在争执中被激怒欲打鲜于某某,被告人鲜于某某在退让时,从房间木柜底捡起一根钢管。鲜于某乙逼近鲜于某某并赌气要其打时,被告人鲜于某某因多年积怨爆发手持钢管猛击鲜于某乙头部数下,鲜于某乙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鲜于某某持钢管上前继续朝其头部又击打两下,发现鲜于某乙头部流血后,方才住手。后被告人鲜于某某将钢管藏匿于随身携带的棕色提包中,将房门关紧后逃离现场,乘车前往宜昌。次日,被告人鲜于某某在返回其工作单位途中,接到母亲王某某的电话得知其爷爷鲜于某乙已经死亡(殁年78岁),遂转乘班车逃至武汉。2013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鲜于某某在逃跑途中向武汉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鲜于某乙系他人加害致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鲜于某乙的五个子女鲜于某丙、鲜于某丁、鲜于某戊、鲜于某己、鲜于某庚,均对被告人鲜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管一根证明是被告人鲜于某某作案时所用工具;米色外套一件、灰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黄色休闲鞋一双、棕褐色手提包一个证明系被告人鲜于某某作案时所穿戴的衣物。

2、书证:宜昌雅斯运七酒店提供登记单证明鲜于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在宜昌雅斯运七酒店登记住宿;许某某提供住宿的登记单证明鲜于某某2013年10月19日在武昌区99旅店连锁店登记住宿;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站前警务站提供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鲜于某某逃跑后向武汉市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被告人鲜于某某户籍资料及宜昌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工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鲜于某某的身份情况;王某某(系被告人鲜于某某之母)提供照片7张、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2005年11月28日王某某被鲜于某乙殴打致伤的事实;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联名恳求信证实鲜于某乙长期虐待儿子、殴打儿媳致鲜于某戊、王某某、鲜于某某一家三口八年不能回家,鲜于某某从小在家庭矛盾环境中成长,故恳求对其从轻处罚;谅解书五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鲜于某乙的五个子女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李某甲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在鲜于某乙家打牌,后鲜于某乙的孙子鲜于某某回来,其二人就回家了;证人温某某、陆某某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二、三点钟在鲜于某乙对面山上砍树休息时听见其家偏屋有“哎呀、哎呀”的叫声,看见一个年轻人拿着棒子在击打,后看见这个年轻人关门提着包离开的事实;证人向某甲、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9日上午九时许发现鲜于某乙在家死亡并报警的事实;证人郑某甲发现鲜于某乙在家死亡后报告村干部的事实;证人易某某证明鲜于某某打电话告诉她做了错事询问怎样投案自首,易某某问了警察后告诉他到就近公安机关投案;证人高某甲证明短信规劝鲜于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还证明鲜于某某2013年10月18日回五峰的衣着情况;证人胡某某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二点多钟驾驶三轮摩托车送鲜于某某去车站的事实;证人鲜于某戊、王某某(系被告人鲜于某某的父母)证明父亲(死者鲜于某乙)与自己一家的矛盾,鲜于某乙曾于1994年逼鲜于某戊喝农药,2005年殴打王某某致其住院治疗,家庭矛盾频发对被告人鲜于某某的成长影响非常不利,同时证明案发后曾给鲜于某某发信息劝其自首。

4、被告人鲜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因家庭矛盾杀害其爷爷鲜于某乙,后逃至武汉,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自首的事实。

5、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鲜于某乙被害现场方位、环境、痕迹情况;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记录了提取物证钢管的经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鲜于某某辨认进出现场的路线的事实;侦查实验笔录、复查复验笔录证明证人温某某、陆某某证言中所述做工位置能清楚的看到、听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意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尸检报告证明鲜于某乙系他人加害致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偏屋柜子前地面、鲜于某乙身下、偏屋木门上、鲜于某某所穿外套右袖、圆领衫领口下、牛仔裤、休闲鞋右帮提取的血迹及鲜于某某携带的钢管、提包外表面、提包里子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成分,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鲜于某乙,支持该成分为鲜于某乙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足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鲜于某乙被害现场偏屋门前台阶上遗留与鲜于某某所穿远高牌增高休闲鞋中左脚鞋印样本是同一只鞋所留。

7.视听资料光盘八张记录了办案民警、法医对鲜于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扣押物品、对鲜于某乙尸体进行解剖的、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指认、勘验的情况,鲜于某某归案情况、逃离现场部分道路、乘坐客车截图以及多次讯问鲜于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于某某在与其爷爷鲜于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的时候,没有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剥夺其爷爷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鲜于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鲜于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一怒之下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数次致其倒地,在被害人倒地后又对其头部进行击打,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而逃离现场。被告人鲜于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足以导致一个年近八旬的老人死亡,却仍然予以实施,实为刑法上的直接故意。故被告人鲜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鲜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鲜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鲜于某乙全部子女的谅解,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鲜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绍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阳辉

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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