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831)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象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裕文,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饶某某交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饶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二、付款通知(原件);三、银行转款凭证(原件),证据二、三证明原告的支付事实。

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的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上他人铅笔手书内容“李某07年1月29日向饶某某借款计10万元,未还”不认可。

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李秀清原系饶某某的私人出纳,2007年1月29日,其受饶某某的指示,将饶某某存放在证人账户上的10万元转给了李某;饶某某与李某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往来,但该笔借款李某一直未归还。对于李秀清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存在矛盾之处,证人陈述其他借款已还清,但单独该笔10万元未还不是事实,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及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被告确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又于2007年11月7日借款100万元和70万元,原告于11月8日转款50万元,11月12日转款50万元,11月22日转款70万元,但当年的12月12日,被告一次性将180万全部还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全部结清。而且,原告在2010年6月12日给伍桂华、黄庚云的信件中,明确2007年1月29日所借的10万元连同另外170万元借款,已与李某结清。从常理来看,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借款至今已有7年,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借款,原告在借款7年后提出还款与常理不符。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之前互有诉讼,因被告还款时未拿回借条原件,原告试图要求被告重复还款。

被告李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李某还向饶某某出具过170万元的借条(不含本案10万元);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证明李某已于2007年12月12日还款180万元;三、饶某某给伍桂华、黄庚云的信件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结清;四、银行业务凭证两张,佐证证据三附件的真实性。

原告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180万元,不能证明包含本案的1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原系生意伙伴,二人关系较好。2007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饶某某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指示证人陈某将1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期。同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一次性转入1800000元至饶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因桂林市金沙河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的改革事宜,被告又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其中2007年11月8日收到500000元,同月12日及22日又分别收到500000元和700000元;借期不长,利息不多,被告是以现金支付;尔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一次性归还18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但因双方当时关系较好,所有借条被告均未收回,其只保留了转款1800000元的银行业务凭条。为此,被告提供1000000元及700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其上显示,2007年11月7日,被告两次以桂林市金沙河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改革需资金为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和700000元,被告从借款到账之日起按月利息率12‰付息;两份借条上均有原告饶某某的签字同意。因原告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表示,该1700000元系被告李某投资金沙河公司的借款,但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确实常有资金往来,包括但不限于民间借贷,被告给付的1800000元涉及二人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饶某某借款100000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李某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还清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还款,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有180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1700000元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被告2007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1800000元中包含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1800000元转款另有他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经开庭审查,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享有原告的特别授权,有权代原告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17000000元借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其认可李某有为投资金沙河公司向原告借款。虽然,庭审中被告无法提供1700000元借条的原件交本院核实,但两份借条上“饶某某”的签名与原告的诉状及证据中的签名并无明显区别,同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采信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鉴此,被告关于总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尔后一次性还清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数额及时间上能够吻合,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相反,原告关于1800000元汇款另有他用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相较而言,被告的陈述更具高度盖然性,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已还清借款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陆旻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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