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2阅读量:(1073)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西江四路金鸡冲*号*房。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慎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下个月开始逐步归还。但被告没有按借款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仅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归还3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还款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原告孔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

2、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还款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官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官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6000元,并约定下个月开始逐步归还。由于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3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官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3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官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下个月开始逐步归还,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3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通知书,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催收还款。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某应向原告孔某某归还借款33000元;

二、被告官某某应向原告孔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慎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 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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