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491)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74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辉,系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田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刘某燕,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敏,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刘某燕、戴某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红玲、人民陪审员董锋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刘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被告王某某、田某、戴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刘某廷是扬州市春晖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3年9月5日,原告父亲在扬州市春晖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安徽江淮汽车蒙城分厂工地施工时不幸出工伤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无法定继承权的田某、刘某燕、戴某敏委托王某某与扬州市春晖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打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四被告瞒着原告将赔偿款据为己有,原告向几被告索款却遭到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依法享有全部赔偿款,四位被告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获得赔偿款,他们非法所获的赔偿款应依法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300000元(实际赔偿款为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委托我办理的死者相关事宜,钱款46万元也是打在我账户上,事情处理完之后把钱给刘某燕了。

被告田某辩称:我没有见钱,我不知道。

被告刘某燕辩称:王某某给我25000元,给死者刘某廷办丧事用了,剩下的钱没有见。

被告戴某敏辩称:我没有见这笔钱,没有我的事。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母结婚证复印件(第二次庭审举证)、蒙城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漆园办事处孙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某廷系继父女关系。

3、邓伟、刘书刚等村民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刘某廷系继父女关系。

4、火化证明。证明原告继父刘某廷遇工伤死亡的事实。

5、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汇款凭证、收条、委托书复印件、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继父刘某廷遇工伤死亡后,田某、刘某燕、戴某敏委托王某某与扬州市春晖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打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四被告瞒着原告将赔偿款据为己有。

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某某举证婚姻登记信息材料和2013蒙民一初第026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父母刘某廷、白素平于199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刘某廷是继父女关系,原告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原告刘某某的证人陈红艳出庭证明:“原告是刘某廷的女儿,刘某廷活着的时候经常去看原告”。证人白某某出庭证明:“刘某廷的赔偿款被被告们弄去了,原告没有得到。刘某廷活着的时候经常去看原告”。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收条一张,答辩状一份,证明我已经把46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刘某燕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举证两份证明,证明其本人于2013年9月13日已将4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燕。

被告刘某燕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本案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办理刘某廷工亡一事支出费用清单。证明:1、王某某自行书写的为办理刘某廷工伤死亡一事共计花费人民币436240元;2、王某某认可刘某燕实际经手费用人民币2.5万元;3、该费用清单与刘某燕书写的收条明显相互矛盾:王某某表明刘某廷工亡赔偿款经他本人经手的费用为人民币436240元,且该费用已经开支;此说法与刘某燕出具的收到赔偿款46万元收条明显不相符合;4、王某某举证的由刘某燕书写的46万元收条,没有交付现金的证明;与该费用清单相互印证对照,也就没有了支付46万元现金的可能;5、该费用清单表明46万元赔偿款的去向,同时也说明了该赔偿款并未交给刘某燕;本清单所列费用应另案据实结算解决,本案不能一并处理。

被告田某、戴某敏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举证均无异议。被告田某对原告举证1、4、5无异议;对举证2不知道;对举证3村民我都不认识。被告刘某燕对原告举证对1无异议,原告与我在一起吃住好多年是事实;对举证2、3、4、5无异议。被告戴某敏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田某、戴某敏、刘某燕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举证婚姻登记信息和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人陈红艳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他们的事情我不清楚;对证人白某某的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他们是否往来的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田某对原告证人陈红艳出庭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是假的,不真实,我都没有见过原告,作为亲戚都不知道她在哪儿住;对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说的不真实,不可能经常去看,刘某廷活着时有时都半年不回家。被告刘某燕对原告证人陈红艳出庭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假的;对证人白某某出庭证人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假的。被告戴某敏对原告证人陈红艳出庭证言质证意见:不知道什么情况;对证人白某某出庭证人质证意见:不知道什么情况。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待核实,但足以证明四被告收到了46万元赔偿款;对王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田某对王某某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无异议,我也在上面签字了,我是证明人;对王某某第二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不属实。被告刘某燕对王某某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是我签的字;对王某某第二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戴某敏对王某某第一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是我签的字;对王某某第二次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不属实。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燕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刘某燕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为:字是我写的,但帐不是我记的,田梅记的,让我抄一份,田某上我家去让我开张清单跟刘某燕算账,田梅让我写的。被告田某对刘某燕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为:清单是我交给刘某燕的。被告戴某敏对刘某燕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刘某某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均予以认证。对证人陈红艳出庭证言“刘某廷活着的时候经常去看原告”予以认证;对证人白某某出庭证言“刘某廷活着的时候经常去看原告”予以认证。

对被告王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收条一张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予认证;对答辩状一份不予认证;对王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举证证明两份不予认证。

对被告刘某燕举证王某某书写的办理刘某廷工亡一事支出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王某某认可刘某燕实际经手费用人民币2.5万元,因刘某燕亦认可收到2.5万元,予以认证;对其证明王某某表明刘某廷工亡赔偿款经他本人经手的支出费用为人民币436240元,该费用清单与刘某燕出具的收到赔偿款46万元收条明显相互矛盾,没有交付46万元现金给刘某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母亲白素平与刘某廷于199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某与刘某廷是继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于1998年因病去世。2013年9月5日,原告继父刘某廷在安徽江淮安驰汽车公司工地施工时从高空摔下身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8日,承包工程的扬州市春晖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廷的部分亲属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亲属代表田某、刘某燕、戴某敏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因刘某廷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6万元,同日该公司将46万元汇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4日,王某某分18次将该笔赔偿款取出。为办理刘某廷的丧事,王某某交付刘某燕25000元。2013年阴历八月十四日(阳历9月18日),在梦蝶广场东北角,刘某燕、戴某敏、田梅等四人等待与刘某某见面,在没有收到任何现金的情况下,刘某燕在从商店找来的烟盒上书写了“收条,2013年、9、13号、下午收王某某现金(46万元正)收款人:刘某燕。证明人:戴某敏田某”,后将该收条交给了田梅。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书写了办理刘某廷死亡一事支出费用的清单,该清单花费合计人民币436240元。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冻结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蒙城县支行账户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蒙民一初字第00740-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另查明:死者刘某廷共弟兄四人,刘某燕系刘某廷的二哥,戴某敏系刘某廷的小弟,田某系刘某廷大哥的儿子,田梅系刘某廷大哥的女儿、田某的妹妹。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作出的财产补偿费用,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本案原告刘某某系刘某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继承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刘某廷因意外死亡的赔偿款依法享有请求权。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燕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收到现金46万元的收条,在场人戴某敏未见到王某某给付刘某燕42万元,证明人田某未在场,被告王某某亦未提供给付刘某燕42万元现金的证据,其辩称42万元赔偿款直接给付刘某燕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且与2014年2月17日王某某书写的办理刘某廷死亡一事支出费用的清单相互矛盾。故被告王某某主张事情处理完之后把钱给刘某燕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得利益435000元,造成原告损失,按原告诉讼请求,应返还原告刘某某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良

代理审判员 柳红玲

人民陪审员 董 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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