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074)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3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原、被告在蒙城县王集乡石山村后王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面颈部、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之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拒绝支付治疗费,仅住院三天就出院回家保守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

2、蒙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轻微伤的事实;

3、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三份笔录和原告被打伤的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轻微伤的事实;

4、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这是原告讹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在蒙城县王集乡石山村后王庄,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2014年6月13日原告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661元。2014年7月8日蒙城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王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对该处罚未提出异议。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1元、护理费97.5元/天×4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62.6元/天×4天=250.4元,共计34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医嘱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评级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讹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连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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