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187)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23民初119号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号××商务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铭。

委托代理人张莉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某特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号广东××装饰材料城×期×栋×层自建房屋。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光财保公司)、广州某某特门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光财保公司、某某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时30分,原告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八里街开发区泰和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康某某、摩托车上乘客黄林受伤的道路交通,灵川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4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建议全休两周;3、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4、如不适,随时门诊就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4668元,包括:1、医药费254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40元;4、陪护费74元;5、误工费1110元;6、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为某某特公司,粤A×××××号车在某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某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6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和某某特公司承担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3)医药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544元;(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转让协议及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桂H×××××号摩托车修理花费8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次要责任;(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A×××××号车所有人为某某特公司,粤A×××××车在某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邓某某辩称:认可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5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67.59元、误工费1013.85元,共计3745.44元,且应先由被告某光财保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承担5%。

被告邓某某为其辩称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证人钟某出庭证明其看到被告邓某某是绿灯情况下行驶,其认为邓某某未违反交通规则。

被告某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1、被告某光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按责任比例赔付;3、认可医疗费254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但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护理费应按误工费应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中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为67.59元、误工费应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第一项计算即为1013.85元、摩托车修理费未向某光财保公司申请定损核价故不予认可;4、诉讼费等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光财保公司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黄林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钟某为被告邓某某的朋友,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钟某证言没有相关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日1时30分,原告康某某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林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北辰路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泰和路口、北和路口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由北往东左转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康某某、乘客黄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康某某受伤后当日到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5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康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5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康某某支出桂G×××××号摩托车的修理费800元。

另查明:粤A×××××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特公司名下,在被告某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原告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A×××××号货车在被告某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一)医疗费2544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定;(二)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天);(三)营养费20元(1天×20元/天);(四)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因未有证据证实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原告要求按照74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74元(1天×74元/天);(五)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74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误工费确定为1110元(15天×74元/天);(六)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648元。

三是责任承担问题,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4648元,本次事故中,因桂G×××××号摩托车上乘客黄林损失的医疗限额部分为85830.8元,与本案中原告康某某损失的医疗限额部分2664元相加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某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照乘客黄林和原告康某某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赔偿原告康某某300元后,超过的2364元由被告邓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邓某某承担709元(2364元×30%),由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粤A×××××号货车在被告某光财保公司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邓某某应承担的709元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乘客黄林损失的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和原告康某某损失的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相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康某某损失的伤残限额部分的1184元由被告某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某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某某299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文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夏 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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