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6398)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3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郑庄户行政村韩楼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
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八里丁行政村八里丁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缔结婚姻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16000元)、价值20000元的四首礼。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导致原、被告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价值16000元)、四首礼(价值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涡阳县陈大镇郑庄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的事实。
3、证人张保春、徐勤海、孙元涛的证言,证明经媒人的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三金价值16000元、四首礼价值20000元。
4、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具体情况。
5、上海亚一金店的金项链发票及金项链吊牌、金手镯吊牌,证明金项链的重量为19.03克、金手镯的重量为19.74克,单价均为268元。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经审查,本院对给付彩礼现金60000元、金项链一个19.03克(价值5100.04元)、金手镯一只19.74克(价值5290.32元)、金戒指一枚4.21克(价值1128.28元)、四首礼价值16266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金项链一个19.03克(价值5100.04元)、金手镯一只19.74克(价值5290.32元)、金戒指一枚4.21克(价值1128.28元)、四首礼若干。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价值16000元)、四首礼(价值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及“三金”,属彩礼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及“三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共同生活,后因矛盾不再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及“三金”。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四首礼为易消耗的日常用品,依照法律规定不属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及金项链一个19.03克(价值5100.04元)、金手镯一只19.74克(价值5290.32元)、金戒指一枚4.21克(价值112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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