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1阅读量:(12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秀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林波与被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法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冬相识,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某。因被告猜疑心重散播无聊传言致原告交际受阻,且被告赌博成性不顾家庭生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某、无需被告给付抚养费用;2、夫妻共同财产——五菱宏光面包车及广汽传祺轿车由原告所有、被告账户内的现金存款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李某某;3、《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搬离与被告的共同居所在外租赁房屋居住;4、原告于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账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18万元予被告;5、《欠条》3张,以证明原告对外举债计151000元;6、广汽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以及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该两辆汽车,其中广汽传祺轿车系贷款97000元购车。

被告答辩称:被告因爱生疑,说明对原告爱之深切;对于原告指出的被告存在的错误,原告亦必将改正。综上,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感情现状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2、《广西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因受到伤害而服毒自杀;3、《广西桂林市中医医院乳腺DR诊断报告》、《广西南溪山医院CT检查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出院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门诊复诊病历》,以证明被告身体状况欠佳、患有多种疾病;4、《赠送证明》,以证明原告获案外人夏某赠送30㎡宅基地;5、《收条》,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以32万元价款向案外人夏某购买另一处宅基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原告证据、原告对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原告证据5,属于原告对其婚姻关系期间对外举债的举证,因被告否认债务的存在且涉及第三人而第三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故不宜在此离婚诉讼中予以审查。对于被告证据5,原告称系受他人委托购买,因被告无证据证明物的登记,故涉讼宅基地目前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冬相识,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某某。

同时查明: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欠佳。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甲山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处警。2014年8月,原告服毒自杀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中年生育,女儿尚年幼,现遭遇中年情感危机,此现象具有社会普遍性,属于通过婚姻智慧可以化解的矛盾,故双方间的感情未致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亦相应地不予处理。

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理智地对待感情及婚姻当中的问题,但却因处理不当而致矛盾激化。日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消除误会,互谅互让,丈夫尊重妻子,妻子体恤丈夫,以创造和谐美满的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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